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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范茗棋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道前,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桿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遂於107年5月23日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清楚敘明系爭汽車之「腳剎車」失靈,無法完全停車,且因蜂鳴器大響,迨拉起「手剎車」才完全剎停之事實,上訴人為釐清上開事實,已於起訴時檢附千慶汽車電機行之維修單,並聲請勘驗監視器,使上訴人有辯明之機會,及傳訊修車人員鍾汶憲,以查明系爭汽車之剎車油管是否於案發當時受損,復因上訴人於案發時立即向在場執勤之員警黃瀚緯陳述上情,亦請求傳訊該員警為證。惟原判決就此重要事證,置之不理,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對上開重要證據何以不調查之理由,即認定系車汽車如有剎車失靈,無法在撞斷遮斷桿後再將車煞停,亦無法在斜坡地倒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又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論理解釋、限縮解釋、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時,應認遮斷器在車輛強行闖越而毀損時,乃強行闖越之必然結果,並不構成加重之肇事責任,如此方符法律解釋原則及比例原則。則上訴人闖越平交道並未因而肇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如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違誤。

(三)查原審法院固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五、本院之判斷(二)敘明其勘驗結果,惟遍查原審卷宗,並未見原審法院有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果之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亦未將該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原判決第4頁),即認定上訴人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四)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主張系爭汽車之剎車失靈,致闖越平交道乙節,原審法院對此重要攻擊方法,係憑上開光碟內容為據,已有違誤,為前所述。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提出調查相關證據之聲請,包括請求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令上訴人辯明,及傳訊案發當日修理系爭汽車之千慶汽車電機行人員鍾汶憲,以查明系爭汽車之剎車油管是否於案發當時受損,並傳訊案發時在場執勤之員警黃瀚緯查明上訴人是否有當場告知系爭汽車剎車失靈一情,而前開證據之調查,關乎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之釐清,惟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即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