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劉維洋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上訴人拒絕簽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7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根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員警係於攔查上訴人後即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喝酒,上訴人答沒有,員警更進一步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即當時已進入酒測之稽查程序,員警自應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況其後上訴人已表示拒絕酒測,惟員警在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情形下,仍強行要求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即有規避告知義務之嫌,此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號解釋所闡明之員警施以酒測應進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從而原判決認定本件尚未進行酒測之稽查程序,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其後又稱上訴人根本未給予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時間,此即以本件已進行酒測稽查程序為前提所為之判斷,因此原判決就本件有無進行酒測稽查程序前後認定不一,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又上訴人所受之裁決包括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就本案先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5,000元之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違誤。
(三)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其具體內容,揆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另按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規定可知,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員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在先,其稽查行為已非適法云云,然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非以原告拒絕酒測而裁罰原告,而係以原告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違規行為而裁罰原告,另本件舉發員警係因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2次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而予以稽查,且本件亦尚未進行酒測之稽查程序,自無進行酒測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稽查程序不合法問題,且依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原告在員警詢問其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後,隨即抓住員警之手,並詢問員警可否私放,於員警表示拒絕之後,約莫經過半分鐘後,即強行奪取員警手中之駕照、行照,再經過4秒後,即立即駕車駛離現場,根本未給予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時間等語,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為指駁在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洵無可採。
(三)惟查,上訴人前揭抗拒稽查,拉扯員警吳元耀之手部,從員警吳元耀手中搶走其所出示之汽車駕照及行照,另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向左偏駛駛離現場,使得均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外之位置,且身體部位已伸入自用小客車之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分別受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依法執行公務,而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所涉傷害部分,因上訴人已與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科處罰鍰之權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5,000元,自有違誤,原判決維持此部分原處分,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5,000元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又因此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罰鍰45,000元之裁處。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