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黃英進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4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9時6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 號時,遭民眾檢舉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等規定,以107 年7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4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勘驗原審卷附之採證光碟係檢舉民眾之車輛(下稱系爭後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與上訴人於
108 年4 月25日至被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採證光碟相同。經上訴人觀察,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第23至38秒時,系爭後車和系爭車輛在同車道、前後正方位、同向行車,當時正常行駛。
而第38至39秒時,系爭後車時速為39公里左右,第41至45秒時,車速降至31公里,但車間距離越來越接近系爭車輛,系爭後車在第46秒時車速到達32公里,第47秒時車速到達33公里,在車間距離相近之情況下,仍提升車速,持續接近系爭車輛,顯不合常理。又上訴人當時是夜間行車駕駛,而由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之光點,得以證明系爭後車共有約18秒連續使用遠光燈,其行為依據醫學報告之研究,確實會造成上訴人視線白茫模糊,影響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上開質疑之相關調查並不完全,在證據、事證不完整之情況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不備理由,且原判決第4 頁第13至21行之論述,核與採證光碟所呈現之內容亦不相符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第18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證據法則者,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4 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 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
0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 項)第128 條至第130 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 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 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未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三)經查,依原判決之記載,可知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基礎事實,有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且勘驗結果為:系爭後車位於系爭車輛正後方,兩車均行駛於高架橋旁之一般市區道路○○○道,左側係以分隔島區隔之高架橋下道路,於2018/05/25-19 :06:38即影片時間14秒許,因與左側高架橋下道路之車流於路口匯集,故系爭車輛與系爭後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於通過路口後則變為中線車道,兩車並持續直行。系爭車輛於19:06:49即影片時間26秒許,向右行駛但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僅左側車輪仍位於兩車道之分隔虛線位置,再於19:06:54即影片時間30秒許,又未使用方向燈向左切回中線車道,於影片時間34秒許變換車道完畢。原判決並依上開勘驗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又原判決復依該採證光碟影像顯示,而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平順,且當時該處車流量雖大,惟三線車道均大致順暢通行,並無相互逼車迫讓之情形,雖可見因系爭後車駛近系爭車輛,致系爭後車前燈光有照射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但並無系爭後車車燈從近燈變換遠燈之光亮差異,且採證光碟中亦未聽到駕駛人使用操作桿變換遠近燈之聲音,故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並無系爭後車在駛近系爭車輛後,才改用遠光燈之情形。又原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左車)於採證光碟19:06:41時即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並於同時分48秒開始切入中線車道(即系爭車輛與系爭後車行駛的車道),復於同時分55秒完成變換車道,開始行駛於中線車道成為系爭後車之前車。而於系爭左車變換車道之過程,正是上訴人主張受到系爭後車遠光燈照射之時段,然此時段系爭左車卻與上訴人為相反作為,駛入中線成為系爭後車之前車,是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應無系爭後車以遠光燈擾亂上訴人駕駛視線情形等情(原判決第3 至4 頁,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而,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法院將前揭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記明,亦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告知當事人勘驗之結果,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審逕行勘驗採證光碟,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
(四)綜上,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故上訴論旨關於指摘原判決內容所載與採證光碟之影像有所出入,求予廢棄,實屬有因,非為無據。又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且本院無從本於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