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慶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5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道時,因有「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並肇事撞擊損毀遮斷器」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後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於107年2月10日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107年3月27日前),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7條第1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因而肇事」之情形,於107年5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關於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萬4,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交通部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
「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次按道交條例第54條後段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去10年發生平交道交通事故致生之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且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為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爰將本條分列3款違規行為,均予以處罰。再者,本條並未明文規定必須致生何種結果,原判決自不應將肇事結果限縮於「涉及與他人、車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解釋,且依立法理由交互觀之,其致生之損害除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另有財產損失及社會成本之考量,自應包含公有財產在內。
㈡又同屬平交道違規事件,倘僅以致生肇事結果不同作為分類
標準,而異其處罰效果,將使得個案間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屬身體健全之人,自不必非得以「職業駕駛人」作為其唯一謀生之選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駕照對其經濟生活確屬相當重要等語,作為差別待遇之理由,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亦將使降低交通事故之目的無法貫徹。原處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已屬最低額度之裁罰,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將法律效果由「吊銷駕駛執照」逕自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係屬創設法所未明文之要件,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較一般人更熟稔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更需謹慎駕駛,本件違規發生當時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暫停、看、聽,致未發現前揭情狀,仍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並闖越平交道,導致遮斷器遭系爭車輛鉤扯撞損而肇事,被上訴人之主觀上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為避免造成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始行倒車駛離平交道為由,而忽略被上訴人對於「肇事」仍具有故意過失,漏未審酌上開法規,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情,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則為:「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準此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斯旨。
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依鐵路法第14條及修法前第7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9條規定之標準,在道路交通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30次以下,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設第三種鐵路平交道:一、鐵路平交道跨越正線在4線以下者。二、自動警報器之閃光燈視距在40公尺以上者。三、警報時間在30秒鐘以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不久即啟動、下降。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則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並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
㈣經查,原審於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現場平交道
之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為:畫面開始,平交道的柵欄升起,至畫面6秒時,有一公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正欲左轉,至畫面10秒時,被上訴人的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被上訴人車輛先禮讓該公車左轉,至20秒時該公車左轉完畢後,被上訴人的車輛再行右轉,至25秒時,看見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至27秒時,靠近被上訴人處之平交道柵欄放下剛好砸在系爭車輛的車頂上,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至30秒時,系爭車輛才完全未接觸該柵欄,該柵欄完全放下,系爭車輛停止於該處(其間有嘗試向後倒車),至3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並撞擊該柵欄,直至42秒時,該柵欄遭系爭車輛撞斷,被上訴人仍繼續倒車,至1分04秒時,被上訴人下車查看,並將該遭撞斷的柵欄移至旁邊,至1分32秒時,被上訴人再上車,至2分08秒時,有一輛火車開始通過畫面,至2分31秒,火車通過畫面結束,被上訴人再向右轉通過該平交道。(原審卷第111頁)。且參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等(原審卷第73至75、83至90頁),足證案發當日現場立有警示牌及注意標誌,平交道之響鈴、號誌燈光及遮斷器均正常運作,及設有緊急按鈕以供危急時操作。又依被上訴人自承,其先前已於該平交道等待過2班火車通過等語,被上訴人自能清楚知悉該平交道之警鈴或閃光號誌之情況。原審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證據,乃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以致遮斷器損壞之情事。經核,上開事實乃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且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亦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堪為裁判基礎。
㈤次查,被上訴人既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並
致遮斷器損壞,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固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處罰之內容差異極大,及吊銷駕駛執照對於一般人之行動自由、工作權、甚至生存權影響頗大為由,認該條文所謂之「肇事」應限縮解釋,即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構成此條文所稱之「肇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尚不構成上開條文所稱之肇事;被上訴人先前之執意闖越行為雖有不該,但於該違規當下,系爭車輛如不快速駛離平交道,恐生更大之傷害,認其當時之行為考量與惡意違規者尚屬有別,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惟查,如前所述,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又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以致遮斷器毀損,即為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行為,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只要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處罰。被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較一般人更熟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更需謹慎駕駛,本件違規發生當時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暫停、看、聽,致未發現前揭情狀,仍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並闖越鐵路平交道,且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導致遮斷器遭系爭車輛撞損而肇事,被上訴人之主觀上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為避免造成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始行倒車駛離平交道,非屬惡意違規為由,而忽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仍具有故意過失,即逕認被上訴人尚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之肇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至於該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其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但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原判決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認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不構成該條所稱之「肇事」,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㈥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基於同一法理,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工作為載送幼稚園小朋友上下課,駕照對被上訴人經濟生活而言,確屬相當重要,如為吊銷對其後續生活影響重大,惟被上訴人既係以駕駛為業,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以,原判決逕行限縮解釋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肇事」之要件,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因而肇事」之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
分,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