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詹益辰(兼黃麗蓉、李春慧、陳佳妤、謝羽囿、彭
惠君、吳淑玲、李保蒼之選定當事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分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及黃麗蓉、李春慧、陳佳妤、謝羽囿、彭惠君、吳淑玲、李保蒼(下稱其餘受處分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國道1號北上53.5公里處,有非故障車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及其餘受處分人於同年12月17日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方式各繳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由被上訴人、黃麗蓉、李春慧、陳佳妤、孫志偉、彭惠君、吳昇展、李保蒼提出申訴書或陳述書,請求上訴人製發裁決書。經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104年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104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104年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第68-Z00000000號、第68-Z00000000號、第68-Z00000000號、第68-Z00000000號、第68 -Z00000000號等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及其餘受處分人各6,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及其餘受處分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4月8日104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受領人吳朝欽上開8筆罰鍰各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以106年3月31日105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交更㈠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諭知:「原處分關於原告謝羽囿、吳淑玲、李保蒼部分(即附表編號
四、編號七、編號八所載之各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均撤銷。」「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原告黃麗蓉、李春慧、陳佳妤、彭慧君、詹益辰之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黃麗蓉、李春慧、陳佳妤、彭慧君、詹益辰負擔。」「原告黃麗蓉、李春慧、陳佳妤、彭慧君、詹益辰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該判決並於107年3月23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認確定判決僅撤銷上訴人對選定人謝羽囿、吳淑玲、李保蒼(下稱謝羽囿等3人)所為之原處分,卻漏未裁判上訴人應返還謝羽囿等3人已繳納之罰鍰金額各6,000元之給付聲明,遂於107年7月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原審審認確定判決關於裁處選定人謝羽囿等3人各6,000元罰鍰之部分(詳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示),既已判決撤銷在案,但漏未就謝羽囿等3人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部分裁判,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108年4月9日106年度交更㈠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中關於裁處選定人謝羽囿等3人各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之部分(詳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示),應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李宜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原審以107年3月30日桃院豪行昭106交更㈠7字第1079002384號函通知確定判決已確定後,即於107年4月1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0520號函通知謝羽囿等3人辦理退還已繳納之罰鍰各6,000元,並分別於107年4月26日返還6,000元予吳淑玲本人,於107年5月10日匯入6,000元至李保蒼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保蒼)、於107年5月29日匯入6,000元至謝羽囿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后里月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戶名:謝羽囿),謝羽囿等3人已受領無誤,故伊已確實遵照確定判決主文執行完畢。詎被上訴人於謝羽囿等3人收受伊退還之款項後,竟復於107年7月3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並指定李宜營代為受領,卻未將相關書狀繕本寄送伊,原審亦未通知伊就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表示意見,使伊無法適時陳報上情,致原審為原判決,判命伊將前揭已退還謝羽囿等3人之罰鍰金額,再次向代受領人李宜營為給付,原判決顯具瑕疵。況謝羽囿等3人既已於107年5月29日前受領伊所退還之罰鍰,被上訴人卻又於107年7月3日再次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其等既已合法受領伊退還之罰鍰,又再次請求伊向其指定之代受領人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聲請顯不合法,原審實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返還代受領人李宜營罰鍰各6,000元部分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㈡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因被上訴人及包含謝羽囿等3
人在內之其餘受處分人分別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停放於國道1號北上53.5公里處,遭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拍攝之車牌相片,逕行舉發其等係非故障車無故於車道上停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依據謝羽囿等3人之陳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號、第146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定謝羽囿等3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係依序由訴外人孫峻暉、吳昇展、吳靜如駕駛至上開違規地點,謝羽囿等3人並非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而被上訴人及除謝羽囿等3人外之其餘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6,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乃以確定判決諭知「原處分關於原告謝羽囿、吳淑玲、李保蒼部分(即附表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八所載之各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均撤銷。」「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原告黃麗蓉、李春慧、陳佳妤、彭慧君、詹益辰之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黃麗蓉、李春慧、陳佳妤、彭慧君、詹益辰負擔。」「原告黃麗蓉、李春慧、陳佳妤、彭慧君、詹益辰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原審交更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及其餘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為:「①原處分撤銷。②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應按附表一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之代受領人」(代受領人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附表所載為「吳朝欽」,原審交字卷第3、10頁);嗣於訴訟中,被上訴人追加聲明為:「①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③被告應按附表一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原審交字卷第123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其餘受處分人合併請求按確定判決之附表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其指定之代受領人。而確定判決既已撤銷原處分關於謝羽囿等3人之裁罰,卻漏未就該3人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部分為裁判。被上訴人乃於107年7月3日具狀就上訴人裁處謝羽囿等3人罰鍰,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受領人「李宜營」,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按指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中關於裁處選定人謝羽囿、吳淑玲、李保蒼各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之部分(詳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示),應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李宜營。」固非無見。
㈣惟查:
⒈被上訴人及其餘受處分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按附表一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而起訴狀之附表係記載「還代受領人吳朝欽」,嗣被上訴人固於104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暨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先、備位聲明,然其訴之聲明第2項與上揭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相同,亦即代受領人仍為「吳朝欽」(原審交字卷第3、10、123頁),惟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暨補充判決聲請狀,其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就上訴人對謝羽囿等3人裁處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受領人「李宜營」(原審交更卷第226頁)。
代受領人由「吳朝欽」變更為「李宜營」,此是否涉及訴之變更,即非無疑;又如屬訴之變更,則被上訴人能否於107年7月3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返還代受領人李宜營」,亦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又107年7月3日行政訴訟陳報暨補充判決聲請狀載明:「…
…堪信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就被告(即上訴人)應按謝羽囿、吳淑玲、李保蒼部份返還裁處金額之給付聲明」等語(原審交更卷第2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裁處謝羽囿等3人之罰鍰予代受領人,該請求究為行政訴訟法第196第1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抑係給付訴訟?原審亦未究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再上訴人係以謝羽囿等3人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國道1號北上53.5公里處,有非故障車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104年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第68-Z00000000號、第68-Z00000000號等裁決書(原審交字卷第14、17-18頁),裁處謝羽囿等3人各6,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謝羽囿等3人並據此繳納罰鍰。是以,被上訴人無論係基於「公法上回復原狀」、「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謝羽囿等3人已繳納之罰鍰(原審交字卷第134頁),該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謝羽囿等3人間,而非存在於代受領人「吳朝欽」或「李宜營」間,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謝羽囿等3人所繳納之罰鍰各6,000元返還予代受領人,其公法上之依據為何?原審未予究明,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另上訴人上訴主張已於確定判決後,將謝羽囿等3人所繳納
之罰鍰各6,000元返還渠等,果爾,則涉被上訴人公法上之理由是否仍有據,原審自有查明上訴人是否尚未返還謝羽囿等3人所繳納之各6,000元罰鍰之必要,然遍查卷內核無資料佐證上訴人未返還或已返還,而此既攸關被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未調查完足,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核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訴訟事件,參照同
法第38條之規定,就判決有脫漏部分應考量與聲請補充判決者之適格性,併予敘明。另就謝羽囿等3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確定判決亦有脫漏,原審是否依職權而為補充判決,應併予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判決不備理由及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