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林永上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肇事逃逸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4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就上訴人同一事實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66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上訴人並應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系爭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告訴人【已履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即於108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承辦員警稱只要盡快與傷者和解,舉發通知單便可撤銷,上訴人便向親友支借現金,積極與傷者達成民事和解,無奈被上訴人仍裁處吊銷上訴人之駕照3年。若非上訴人以為積極和解就能撤銷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也會以吊銷駕照後無計程車營業收入的前提,與傷者談長期分期賠償。目前上訴人已因此負有債務,且有急迫償還期限,又年紀已大,謀無他職,僅能仰賴計程車營業收入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10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