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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黃冠霖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16時1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之道路停車格內,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逕為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9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舉發機關107年8月24日桃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函文及原判決皆指出,經慈文郵局查詢結果,原處分確實由上訴人住所地管委會簽收,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上開函文與原判決皆未見郵件簽收清單或舉發機關之大宗郵件清單,請求法院調閱與核對該資料。

(二)系爭機車係由上訴人姊夫許庭維於107年6月26日至中壢拖吊場領回時,由員警將通知單交與許庭維,通知單確無送達予上訴人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4款、第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被通知人,目的在於保障被通知人在受裁處前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復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通知單未依前揭規定送達上訴人,其並不知有本件違規舉發情事、送達程序於法有違云云。然查:舉發機關就本件通知單送達之情節,業據其以107年11月1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70019373號函載明,其說明欄記載:「主旨:有關黃冠霖君陳述未接獲本大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車號000-000重機)一案.. ..說明二、旨案經本大隊107年8月24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70015017號函回覆貴處,經利用中華郵政網路查詢系統查詢,送達情形為『遷移』退回,惟貴處復以107年10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779284號函表示不符實際情形。

三、俟經本大隊再次向慈文郵局申請郵件查詢結果,俟郵局網路作業疏失,旨案郵件送達情形應為受僱人簽收,請貴處依權責裁處。(檢附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郵局查件結果清單)」(見原審卷第38頁)。再查系爭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確蓋有上訴人住所敦美松仁社區管委會之收發章(見原審卷第39頁),至於因郵局記載「退回」一事,前揭函文已說明為作業疏失,且有該投遞士之說明:「....因投遞人員忙中有誤,誤勾郵件退回致造成網路查詢為退回投遞成功,實際上該郵局於107年7月5日已妥投於敦美松仁社區管理委員會○○○區○○路○○號)」,此有中壢投遞股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堪以憑認。原審於事實理由欄中業已載明將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作為原判決之事實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可認原審於做成原判決時,已衡酌上開證據,確認本件之基礎事實,舉發機關確實有將通知單送達上訴人,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核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