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連啓信(原名:龍啓信)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與中正北路1段路口,因違規臨時停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停,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現場,員警尾隨至花蓮縣○○鄉○○路○段○巷,並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系爭車輛在死巷內迴轉後意圖逃離現場,輪胎輾壓員警右腳,員警受有右側足部壓傷之傷害,認上訴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乃開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7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人確有舉發的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以107年8月24日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依證人即員警鍾○伶之證述,事發當時非執行交通勤務,縱
上訴人於追逐過程中造成員警腳部紅腫輕傷,仍與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適用上開條文,顯有違誤:
1.本件裁決基礎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 日,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規定(現行法於107年5月29日修正;6月13 日公布;9月1日施行)。本件裁決是否合法,應以修正前法文所定「汽車駕駛人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作為判斷標準。
2.依員警即證人鍾○伶證述:「(問:此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是你?請詳述當時情形。)是。當時我是剛好勤務結束要回去分駐所路上,行駛於成功北路,在中正路口跟成功北路路口等待紅綠燈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行駛在中正北路,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綠燈後,我就轉彎過去要詢問原告為何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等語,足證明員警鍾○伶於事發當時已結束勤務工作,駕車返回分駐所,非屬執行勤務時間。員警鍾○伶在非執行勤務期間追逐上訴人,縱使致生腳趾輕微腫脹之傷害,上訴人亦非撞擊「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況證人鍾○伶證稱:「我就轉彎過去要詢問原告為何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等語,僅是為了「詢問」上訴人為何在紅線停車,並非要執行何等交通勤務,證人鍾○伶亦未表示當時係執行交通勤務。原判決逕認證人鍾○伶係為查明上訴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而舉發等,顯與證人鍾○伶所述內容不符。
3.員警鍾○伶到庭證述:「(問:案發當時,你剛執行什麼勤務結束?)勤區查察,內容為在轄區內探訪轄民、巡邏」等語,可知員警鍾○伶於事發當時,係執行「勤區查察」勤務結束。參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所謂勤區查察,係指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依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第2、3條規定,警勤區訪查之目的為達成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中「犯罪預防」是指從事犯罪預防宣導,指導社區治安,並鼓勵社區居民參與,共同預防犯罪;「為民服務」是指發現、諮詢及妥適處理社區居民治安需求,並依其他法規執行有關行政協助事項;「社會治安調查」是指透過與社區居民、組織、團體或相關機關(構)之聯繫及互動,諮詢社區治安相關問題及建議事項。是縱認事發當時員警鍾○伶仍屬執行勤務時間,其執行勤務為「勤區查察」,亦非為「交通勤務」,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4.花蓮縣警察局網站針對「家戶訪查」之意義,明確表示係依據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第6 條規定,闡明家戶訪查之訪查對象。過去,警察機關戶口查察工作,概循戶籍登記資料以實施分類查察,查察對象係以警勤區內設有戶籍之人口為主,隨著社會演變,生活方式日趨複雜,此類查察方式,無法充分發揮功能,為不爭之事實,主要原因在於警勤區員警對於生活在警勤區內卻未設戶籍登記之人口,因查察制度設計之關係,無法落實掌握,以致於勤務功能無法發揮。因此,本辦法重新思考並定義家戶訪查之訪查對象,改以「處所」及「戶別」為訪查之主體架構,而戶籍資料僅係為便利員警訪查時之參考,如此一來,警勤區員警對於警勤區內之各類處所、戶別實施地毯式之訪查,而活動於其中之人、事、物等,自然而然係其訪查之重點,對於警勤區內狀況之掌握,相較於過去,較能發揮勤區查察勤務應有之功能。家戶訪查的「訪」字代表「訪問」、「告知」、「詢問」、「指導」與「協助」等意,目的以為民服務為主。警勤區員警透過家戶訪查之行政指導功能,詢問、提醒或促請民眾注意其本身家戶生活安全各類事項,並提供必要之服務,此與「社區警政」之警政哲學思潮頗為契合。又家戶訪查的「查」字代表「查察」、「調查」及「檢查」等意思,主要目的是維護社會治安,達成犯罪預防的目的。是以,警勤區員警為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透過家戶訪查方式來達成,同時具備了行政指導與行政調查的性質,因此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爰本辦法第3 條規定:「家戶訪查,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訪查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揭櫫家戶訪查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亦須符合比例原則,禁止手段與目的之不當聯結。足見,員警鍾○伶執行「勤區查察」勤務,目的係為民服務,透過訪查之行政指導功能,詢問、提醒或促請民眾注意其本身家戶生活安全各類事項,並提供必要之服務,其性質上絕非屬「交通勤務」,更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交通勤務」不符。
㈡上訴人未撞傷員警鍾○伶,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對
員警鍾○伶有過失傷害行為,原判決未憑客觀具體事證,逕認上訴人有過失撞傷員警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1.依現場員警側錄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汽車自員警鍾○伶之機車旁邊離開時,有明顯迴避員警而駛離之舉動,並無任何撞擊情事發生,且員警鍾○伶見上訴人駛離後,曾經立即迴車跟追,客觀上未見員警有任何受傷之情況,足認上訴人並未撞傷員警。
2.員警鍾○伶到庭證述:「(問:你是下班後才去就醫?)是下一班巡邏後,發現腳腫脹,就跟主管告知我要去就醫。」「(問:醫生有無說腫脹發熱的原因為何?)他看X 光片,判斷有腫脹情形,我跟他說我有被東西碾到」等,可知員警鍾○伶追逐上訴人後,無受傷情事發生,可繼續執行下一班巡邏勤務,嗣執行巡邏勤務後,認其腳部有腫脹情況,期間已相隔數小時之久,不能排除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所生傷害,客觀上亦無法認為員警之腳腫脹,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3.員警鍾○伶就醫時,醫生僅表示腳有腫脹發熱情況,均未表示為「固體壓力」所造成,可知鍾○伶所受腳腫脹之傷害,非上訴人駕駛汽車之輪胎造成。至鍾○伶向醫生表示「被東西碾到」等語,屬其個人主觀上對傷害原因之臆測。腳腫脹之原因多端,不能直接認為係上訴人造成。員警鍾○伶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客觀上不能證明與本件事實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撞傷員警。原判決未憑客觀事證,僅憑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單一指述,逕認上訴人過失撞傷員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卷內既無事證可認員警之傷害與上訴人有何因果關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過失撞傷員警,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矛盾。
㈢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未區別違規程度,一律吊銷駕照且3年不得考照,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1.不論刑法或行政法之處罰,通常規定處罰之上限與下限,以供執法機關依違反行為之輕重給予裁量,課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刑罰或行政罰,然在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立法上竟一律採用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始得再行考照,而別無其他裁量選擇之餘地。但吊銷執照係嚴重限制人民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上開規定竟未區分行為人責任,區別處罰之上、下限,一律處以吊銷駕照,3 年始得考照,明顯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嚴苛,影響人民自由權益甚鉅,立法當時已有諸多不同意見,考其立法過程,委員謝○山表示:「本條影響人民的權益,關係十分重要,因此應慎重處罰,第1、2款確應吊銷駕駛執照,但是第3 款的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一種是有意撞傷,一種是無意撞傷,如果屬於後者,也予吊銷執照,是否太重了?」委員王○慧表示:「……第3 款,如果是故意的行為,應吊銷其執照,但若在偶然的情形下過失造成第3 款的行為,就不宜作此處罰。因此本席建議第3 款將『撞傷』上面加『故意』二字」;委員陳○表示:「本條第3 款規定得不夠明確,容易發生問題,如果故意撞傷,一定要吊銷執照,如果是無意的過失,就值得考慮了。……不知是否可修改為『非因過失而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等語,可見當時已有諸多立法委員提議要求限縮法文適用範圍,即以處罰駕駛人「故意」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為限,可知是項條款有高度爭議性,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3.雖立院委員會最終尊重木柵分局廖○祥分局長之意見,未於條文加增「故意」字樣,然上開條文既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本應考量立法時眾多委員意見,從嚴認定事實,審慎適用法律,始符立法旨趣。尤其上開廖○祥分局長當時建議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不增加「故意」,係表示:「如果交通警察在馬路上執行交通勤務時被撞傷,對於駕駛人還要查明為故意或過失,然後決定是否吊銷執照,則將無人願做交通警察了」等語,足徵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時空背景,主要係以「交通警察在馬路上執行交通勤務」為規定範疇,保障交通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之安全為目的,與本件「非交通警察進行長距離之跟追舉動」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併論。
4.衡諸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背景,及人民普遍依賴汽車為代步工具,及都市區域外交通基礎建設與大眾交通設施貧乏,多數人民以汽車實現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汽車對上訴人極其重要,本應謹慎探究及嚴格解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適法性,本件既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撞擊警察之行為,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區分違反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影響上訴人生活、工作及經濟甚鉅,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見解:㈠上訴人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上訴人行為時之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罰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⑴致人受傷者: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萬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萬3千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萬9千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萬5千元。⑵致人死亡者: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萬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萬4千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萬2千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萬元。
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㈡就上訴人所指無證據證明員警係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而受傷
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證人即員警鍾○伶到場具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勤區查察勤務結束,要返回分駐所,行駛在花蓮縣○○鄉○○○路,在成功北路與中正北路口等待紅綠燈時,見上訴人行駛在中正北路,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綠燈後,伊就轉過去要詢問上訴人為何在紅線處臨時停車,上訴人知道伊在追,就開始超速行駛,開到溫泉路1段5巷內是死巷,上訴人便迴轉,伊彎進去巷內時,上訴人正在迴轉,伊按喇叭示意停車,上訴人執意往前向伊正面開過來,伊仍按喇叭,因上訴人已看到伊,故未鳴警笛,但上訴人繼續前進,就壓到伊的腳,伊沒有追到上訴人,當下記下車號,密錄器也有錄到車號,嗣後即舉發上訴人,當時伊警用機車後座載有警專實習生,亦目擊事發過程及上訴人車號,伊和警專實習生均穿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伊被壓傷後,本想繼續追趕上訴人,然返回單位後,感覺腳開始發熱、腫脹,就到玉里慈濟醫院就醫;上開死巷寬度僅能1臺汽車通行,無法2臺汽車會車,且路旁是泥土地,非寬敞的巷子,機車也不是很容易會車,伊看到上訴人迴轉過來時,為了要攔查上訴人,就停在巷子正中間,兩旁無法讓汽車通行,但上訴人車輛還是從警用機車旁通過,伊覺得旁邊已沒有空間讓汽車通行,不知道為何上訴人還是執意通行等語。佐以證人提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29分急診,診斷病名為右側足部壓傷,以及證人配戴之密錄器影片翻拍畫面顯示,上訴人行車在溫泉路1段5巷迴轉後,車行方向與證人行車方向正相面對,往證人方向駛來,該巷道兩旁為雜草叢生之泥土地,路面以外範圍無鋪設水泥或柏油,鋪設柏油路面部分,扣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占據之範圍,已不容其他汽車交會等情,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採認證人所述係遭上訴人行車壓碾右側足部成傷之事實,尚無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不可採。
㈢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
、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可知交通違規之稽查、舉發,屬於警察(人員及機關)之職權範圍。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甫結束勤區查察,欲返回分駐所,在途中受傷時尚非執行勤務,亦非執行交通勤務等等,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係見上訴人在紅線處臨時停車,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之情,乃上前詢問為何在紅線處臨時停車,核其所為係執行交通勤務無誤。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固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就勤務內容及方式有所規定。然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第2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是為有效防止危害及預防危險,在一定要件下,警察(人員及機關)負有不分時、地,積極、主動行使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不因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之差異而有別。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及第19條以下即時強制等規定,並無限定員警應隸屬於何機關,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範圍內始得行使權限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引起傷害者。三、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者。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第2項)依前項第1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表示:「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上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64年7月24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61條第1項第3款,並將「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之文字修正為「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適用範圍在文義上已擴張至執行交通勤務的(行政)警察,而不限於交通警察。嗣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委員會審查報告表示:「第61條係對汽車駕駛人駕車犯罪之處罰,審查會以第1項中,對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第2款),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第3款),僅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對於值勤人員生命安全之重視顯有不足。交通值勤人員終日於交通繁忙之處工作,在執行勤務的同時,實無暇顧及自身安全。為確實保障值勤員警之生命安全,提醒民眾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之外,亦能尊重值勤員警的生命安全,警民合作共創零事故交通安全環境,爰決議增列……。」(見立法院公報89卷74期3133號上冊)上開規定再於107年6月13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次擴張第61條第1項第3款的適用範圍及於「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並提高罰鍰額度,以及施加道安講習的處分。自上開過程可知,立法者係審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危害程度,於第61條第1項列舉4款情節嚴重的類型,施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的處罰。其中第3款規定係為保障值勤員警的生命、身體安全所設,屬維護重大公益,目的自屬合憲。立法者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為處罰手段,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合理關聯。又此一吊銷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非終身不得考領,尚非最嚴厲之手段。況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3款之構成要件,係員警成傷,已生具體實害。反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生抽象危險,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的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仍認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兩相比較,亦難認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達違憲程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