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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温竣貴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5日17時59分許、同日18時02分許及同年月9日8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04.5公里處、國道1號公路南向

109.5公里處及國道1號公路北向96.3公里處時,因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嗣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該遭舉發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2項第9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疏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5月11日以竹監裁字第51-ZBA254933號、第51-ZBA254774號、第51-ZBA256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ZBA254933號及ZBA254774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相差不到3分鐘,有短時間連續開罰之事實,請合併兩件檢舉案件為一案件,裁罰合一件。(二)ZBA254933號及ZBA254774號為新竹科學園區下班時間;ZBA256663為上班時間,懷疑檢舉人為同一人且同在園區上班,利用上下班時間刻意使用行車紀錄器且鎖定車輛蓄意舉發交通違規,造成園區上班人心惶惶,因為舉發違規都是駕駛無法注意習慣,檢舉氾濫此行為造成社會動盪不安,請法官幫忙喝止此同一人在短時間連續檢舉的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法院如未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並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勘驗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應屬違法。

(三)查原判決理由記載:「……經本院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原告變換車道前後影像內容為:『⑴ZBA254774號:(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3/05,18:02:47)這時OOO-OO00號車變換車道前並沒有閃示燈光。(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3/05,8:02:50)變換車道完畢。』、『⑵ZBA254933號:(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3/05,17:59:38)這時AWJ-1000號車變換車道前並沒有閃示燈光。(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3/05,17:59:40)變換車道完畢。』、『⑶ZBA256663號:(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3/09,08:01:55)這時OOO-OOOO號車變換車道前並沒有閃示燈光。(影片畫面時間2018/03/09,08:02:04)變換車道完畢。』,依前述採證影像內容顯示,原告於確實於前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未顯示燈光之違規事實應足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二))。然遍觀原審卷宗,並無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果之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復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即遽以上開勘驗結果,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又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本院自無從本於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