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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1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梁夢燕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6日,經駕駛在彰化縣○○鎮○○路與舜耕路口、彰化縣○○鄉○○路與莒光路口○○○鄉○○路○段○○○號前○○○鄉○○路與北上交流道○○○鄉○○路與南下交流道與溪林路沿線,因「闖紅燈(左轉)」、「闖紅燈(直行)」、「遇有閃黃燈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不服攔查取締加速逃逸」、「○○○鎮○○路與舜耕起沿途高速行駛、蛇行超車、闖紅燈並拒檢逃逸,直○○○鄉○○路脫離本轄,全長

4.1公里僅費時2分鐘,平均速率123KM/H,危險駕駛」、「危險駕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共4筆)、第60條第1項(1筆)、第44條第1項第5款(1筆)、第43條第1項第1款(1筆)及43條第4項(1筆)】之規定逕行舉發。上訴人則於107年6月21日、7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7月30日、10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3231、1076023372、1076014274號函轉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2日、10月3日以北警分五字第1070013804、1070021661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被上訴人爰於107年10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4837號函回復上訴人仍依法裁處;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①【闖紅燈】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2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②【闖紅燈】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3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③【闖紅燈】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4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④【闖紅燈】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5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⑤【不服攔查取締加速逃逸】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6號

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⑥【○○○鎮○○路與舜耕起沿途高速行駛、蛇行超車、闖

紅燈並拒檢逃逸,直○○○鄉○○路脫離本轄,全長4.1公里僅費時2分鐘,平均速率123KM/H,危險駕駛】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⑦【危險駕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北市裁罰字第22-I3F1

0923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⑧【遇有閃黃燈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北市裁罰字第22-I3F

10923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

上述裁決書統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3號判決「原處分就被告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7、22-I3F109238、22-I3F109239號裁決部分撤銷(即上開編號⑥⑦⑧三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車輛於彰化縣○○鎮○○路與舜耕路口闖紅燈者,係以證人吳俊賢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拍到車牌)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拍到車牌)相互勾稽後,認定有闖紅燈之事實,遂作成22-I3F109232裁決書。惟路口監視器之設置,係供刑事偵防之用,不得逾越其蒐集、使用目的而為使用,且道路交通裁罰事件僅屬一般行政案件,亦與國家安全、個人重大權益無涉,亦無個資法第16條但書之情形。因此,監視器畫面無作為認定上訴人車輛有闖紅燈之證據能力要屬當然。又監視器畫面既不得作為系爭行政處分作成之證據資料,而證人吳俊賢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又無法證明其所拍攝之車輛為上訴人車輛,故被上訴人作成22-I3F109232號裁決書即屬無據。另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車輛於○○鄉○○路○○路口闖紅燈,而作成22-I3F109233裁決書,亦僅有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無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而監視器畫面無作為認定闖紅燈之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認定監視畫面得作為被上訴人作成22-I3F109232、22-I3F109233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有判決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2.原審判決僅以證人吳俊賢之證詞,即認為被上訴人所為22-I3F109234、22-I3F109235裁決書並無違誤,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即無從作為有利被上訴人機關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3.原審法院勘驗之錄影影像光碟內容,證人吳俊賢全程僅有鳴笛二聲,次數乙次,鳴笛地點距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規車輛仍有數十公尺之遙,再佐以撥放光碟所顯示之音量並非極大,且據光碟畫面顯然系爭車輛車窗緊閉,則縱認系爭車輛確實為上訴人之汽車,當時駕駛人亦係未聽聞鳴笛致未停車,原審判決仍認為被上訴人所為22-13F109236號裁處書並無違誤云云,其認定事實有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不依卷證資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亦應予以廢棄。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為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2號、22-I3F109233號、22-I3F109234號、22-I3F109235號、22-I3F109236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600元、2,700元、600元、3,000元。

2.至於原處分以監視器取得違規影像,是否侵害隱私權及得據以檢舉,查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檢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兩相權衡下,尚未過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虞,原處分據此查得上訴人上揭違章事實,當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3.另警員吳俊賢之證詞,其內容是公權力執行之一環,在證據上並未顯示其證詞有任何偏頗或不當之處,在執行公務之程序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構陷上訴人之虞。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133條調查證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故行政責任的嚴重程度,原則上是介於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所以舉證認大致上傾向民事訴訟,但具有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職權色彩。關於職權調查部分,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承辦警員之證詞自得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自不能以「無其他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而拒斥不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4.另查原判決係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音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共5件等情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要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5.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