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劉世雄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與同向後方訴外人鄧微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之行為,通知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經舉發機關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之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主張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觀之,似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
之主觀意識,且對事實有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要,綜觀該條立法目的,係以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生命財產安全,並有效遏止如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故行為人於違犯本條例時,機關自應檢視駕駛人是否有無「故意」之意圖以為裁量基準,系爭違規地點為中壢火車站前計程車招呼站旁,上訴人當時駕駛計程車,原意為路旁等待其他計程車駛離並排班之意思表示,雖因煞車而導致後方機車碰撞,但如觀察錄影畫面中之行駛過程,始終保持穩定恆速前進,未見有如超速、惡意逼車或蛇行、任意切換車道等類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肇事地點前為行人斑馬線,已為輕踩煞車之防衛情事,且平日駕駛多年亦無有任何刑事記錄或重大交通違規事件記錄,足可認上訴人係具守法觀念之駕駛人;又擦撞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全程積極處理並迅速和解,後方駕駛人亦已認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與有過失,肇事行為不該當由上訴人負完全肇事責任;另上訴人曾明確陳述係「誤以為前方左側計程車有駛出之可能,故而煞車停等以避免發生擦撞」,雖該車並無閃爍方向燈或有明顯轉動車頭之影像,但就上訴人之執業經驗與視覺角度,於左前方有排班計程車停等之下,於經過圓環路段之過程中,確實有可能因過彎前後視覺角度偏差及經驗認知差異,導致駕駛人有可能發生誤判認為左前方車輛有切出之預備行為,且該圓環區段計程車停等之位置曾經市政府重新規劃,地面標線及排班區域有變動修正,加上久未經過該路段,致未能熟悉該交通標線及地理環境之變動,於上開因素加總之下進而提高誤判機率,應非為法規中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故意行為,自不應據以直接該當本條之處罰要件。
㈡另本件舉發法條依原處分所載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辦理,其裁罰標準應係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除罰款金額係自18,000元至24,000元外,並有(1)當場禁止其駕駛(2)記違規點數3點(3)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4)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方式,但被上訴人除裁處上訴人最輕額度18,000元之罰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又另予吊銷上訴人執照3年之重大處分,兩者之間裁量標準顯有輕重不同;且裁量時亦未考量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平時執業記錄及肇事後良好態度等可評因素,即便被上訴人僅依照客觀事實便依法裁量,但上開因素亦屬得以依職權即可調閱憑參之資料,但卻逕以高達3年之吊銷駕照處分,於駕駛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未具故意意圖(任意)」之情形下,在所舉發及簡要理由之相關條文中,亦無有關「直接」吊銷3年之規定,吊銷期間係以何判斷而來(裁罰基準表未明列)?又何以選擇吊銷最重期間「3年」而非「3個月」或其他較短期間?故上訴人實不知原處分之裁量究係以何為繩。
㈢舉發通知單記載人民違規事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科處罰鍰,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具體明確,系爭舉發通知單已載明「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6,000元罰鍰並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該干預性法律有可預見性及可信賴性,認執法者有法律適用之一致性,而確信處罰內容為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內容。舉發通知單雖為「暫時性行政處分」,實質上載明處罰金額,已致生人民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事,應許例外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舉發通知單內容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6,000元罰鍰並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向原舉發單位提起申訴卻更改處罰為「駕駛執照吊銷且3年內不能重新考照、18,0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內容明顯與系爭舉發通知單不一致,應認不利益變更。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是生活、職業所必要,影響權利乃屬重大,吊銷人民駕駛執照應遵循比例原則,上訴人無危險駕駛故意,裁罰範圍應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並應符合同樣有效性及必要性,原處分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明定。
㈡又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兩造主張、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法院業已依職權勘驗桃園市○○區○○路旁之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原審卷第42頁、第49頁),並認定上訴人雖於交通違規陳述書中陳稱因當時見前方疑有小狗跨越車道,因故煞車停止,復於起訴狀另稱因預判路旁排班之計程車有進入車道之跡象,故煞車停止等語。然其前後陳述不一,且均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等情(詳如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因此上訴人上訴主張於左前方有排班計程車停等之下,於經過圓環路段之過程中誤判左前方車輛將切出而為之預備行為,應非為法規中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故意行為,自不應據以直接該當本條之處罰要件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事後已積極處理並迅速與後方機車駕駛人鄧微諭達成和解,後方駕駛人亦已認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與有過失,該交通事故不該當由上訴人負完全肇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否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核屬其與系爭交通事故他造當事人間民事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對於上訴人依章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再者,上訴人因前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系爭舉發通知
單,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分別載稱「汽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肇事致人受傷」、「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道交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暫時性」並非違規事實之不確定,乃是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某已然發生之違規事實,例如:汽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肇事致人受傷、闖紅燈等。舉發通知單之所以具「暫時性」並非違規事實不確定,而係因前開法律規定之終局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反法條,並不拘束公路主管機關,公路主管機關依法擁有在舉發事實之範圍內,推翻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之法條,並作成終局裁決之權限,此乃源自前揭法定「舉發」與「裁決」二分之制度,故系爭舉發通知單誤引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自不拘束被上訴人依法作成裁決之權力。從而,對不服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據以裁決,並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不服所為申訴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依據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裁罰範圍應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可能,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件應適用法規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