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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2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柳約有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段之外側車道(指示直行及右轉箭頭標線車道)行駛至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左後方於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下稱乙車),且未依標線指示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車道)即違規逕行左轉,乙車之駕駛人見狀乃對之按鳴喇叭,上訴人因之不滿,旋於中華路2段對向及左轉中原路無來車阻礙通行而不需停等之情況下,在左轉過程中暫停於該交岔路口中(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左轉身往後看),經乙車之駕駛人於同年月2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7年1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違規事實誤繕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汽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新莊分局以108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8513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道路中暫停」,此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84577983號函檢送該函影本予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2月11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108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係出自型號「MiVueC330」的行車紀錄器,應有麥克風錄音,但是本件檢舉行車記錄器的錄影錄音證據是已經遭檢舉人修改證據為「無聲」,故意變造證據,隱匿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連續密集按鳴喇叭約3秒鐘之事實,造成上訴人誤會可能有事故發生,才停車向後查看,原審未就證據經變造剪輯情事依職權調查,當屬法官故意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判決書登載不實情事云云,資為上訴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而該等影像經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其錄影固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但畫面連貫、流暢,且針對上訴人指摘錄影證據遭變造,請求警員或檢舉人提出具聲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乙節,並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原判決第3至6頁),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