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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2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張文龍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右轉中原街之際,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交字第393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見,被上訴人應不得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裁罰上訴人:

⒈按「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據此可知,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若法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依法只能判決被告無罪;不僅如此,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故意或過失肇事為構成要件要素,並非客觀處罰條件,從而只要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無過失」,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肇事逃逸行政罰則之規定,也應為相同解釋。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

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聲稱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2日晚間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然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與判決有罪之標準本不相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只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便可對其提起公訴,但觀諸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法官必須對於被告犯罪必須具備「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時,方得判決其有罪),若被上訴人無法百分之百向法院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按:此與上訴人有無過失傷害之責任係屬二事,詳後述),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其便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裁罰上訴人。原審未慮及此,即率爾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起訴,顯有無當。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已明確主張:「訴外人楊琪

宇高速駕駛中原街直行往中原西街而(自行)翻覆…之所以於偵查程序中認罪,係為避免訟累及早日回復正常生活,並非確實知悉訴外人楊琪宇翻覆與己有關而蓄意離開…」等語,也就是上訴人自始至終在主觀上,均認定己身於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推翻上訴人有此一主觀上之想法(按:行為人對肇事之理解限於故意與過失),根據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內容,上訴人便不至於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指肇事逃逸之情形(因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是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是否涉嫌過失傷害訴外人楊棋宇,與上訴人有無肇事

逃逸係屬二事,原審判決將之混為一談,並據以推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實乃大謬:

⒈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已明白闡述

略以:「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涉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6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5373800號函所附之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然縱令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亦與其有無肇事逃逸係屬兩事,自不能混為一…」;是以司法實務咸認,車禍事故之被告縱有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之情形,惟仍難憑此即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係因其駕駛行為而受傷,如此自難苛責被告應留在現場立即提供救護,其縱離開現場,亦難認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以該罪責繩之。

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3767749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夜間未開啟燈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可資足憑。準此,姑不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楊棋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有無發生擦撞,原告既有肇事之駕駛行為,即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處置義務,然其卻未妥善處理即擅自駕車離去,客觀上非但足認原告於前揭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外,主觀上原告當時既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而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又是在其前方翻車,衡諸常情,原告自不可能毫無知悉其肇事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不知其駕駛行為與訴外人楊琪宇之翻車事故有關,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即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為論斷之依據。然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3767749號鑑定意見書縱使認定被告對於訴外人楊棋宇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但此與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係屬二事,原審判決將之混為一談,並據以推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實乃大謬,如此自難令上訴人甘服。

㈢原判決尚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本件原判決係以違規查詢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5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506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方向之道路全景照片及翻車照片與路樹、路燈遭撞斷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方向之道路全景照片、訴外人楊棋宇及李華琴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楊棋宇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為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2日晚間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針對系爭交通事故,仍有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3767749號鑑定意見書進行覆議之必要,藉以確認肇事責任之歸屬(按:上訴人事後得知,保險公司認定訴外人楊棋宇之小貨車棚架係違規搭設,並因此勾到樹枝引發翻車事故,故肇事責任應由渠自行負擔而不予理賠。自此以觀,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出之鑑定意見仍有重大疑義【即:認定上訴人應負部分過失傷害責任】,原判決對此卻未置一詞,實乃大謬)。而原審既係以前開新北車鑑字第1073767749號鑑定意見書,作為本件判決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則相關鑑定意見形成過程是否確實完美無瑕?初次鑑定時有無裁量濫用或認事用法錯誤之疑義?該鑑定意見書能否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首次鑑定完畢後是否毋須再進行覆議?即有予以調查之必要。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何以不足採為論述,依上說明,當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原判決不僅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復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

人,給予上訴人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於法亦有未合:

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2日晚間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係以違規查詢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5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506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方向之道路全景照片及翻車照片與路樹、路燈遭撞斷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方向之道路全景照片、訴外人楊棋宇及李華琴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楊棋宇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為證。復以原審依職權勘驗這個採證光碟作為證據,經原審以檢視前揭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予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作為本件判決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然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法院依法於勘驗採證光碟後作成勘驗筆錄,更未見原審法院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前揭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判決遽以斟酌採證光碟內容之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未製作勘驗筆錄、且

未提示上訴人表示意見,乃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之違誤: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參諸其「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的立法理由,足見立法者係權衡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與訴訟經濟、當事人應訴成本(包括勞力、時間與費用)等因素,認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在「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前提下,採取較為簡速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判。

⑴對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記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當事人所提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狀後,應即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命重新審查,被告如認原裁決並無違誤者,則須檢附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等向法院提出,故個案如無訴訟或程式要件欠缺而應進行實體審理者,訴訟資料當已包括:①原告起訴狀暨所提出之書證、及②被告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等,此即為實務上無須另行調查即有之「卷內事證」。

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據該卷內事證,認為事實與法律關係均已臻明確,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為書面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⑵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無從依據前揭「卷內事證」認定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者,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勘驗採證錄影光碟(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研討決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4號、第314號、第139號等判決參照。另註:因有許多先例,故僅擇取其中幾件,以下同)、函詢相關機關或調取資料(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9號、106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判決參照)、經網際網路檢索Google地圖、實景照片(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調閱刑事案卷(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第148號判決參照)、訊問證人(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等,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⒉查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中,除上訴人起訴

時所提證據、及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附具之相關文件外,另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借該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全卷(審理單參原審卷第51頁)。然審閱原審案卷,並無將該偵查案卷提示供兩造表示意見之紀錄,依據前開說明,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違誤。㈡次按非供述證據中,依其係以該證據之存在、型態,或該證

據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而有物證與書證之區分,質言之,如以該項證據之存在與否、物理上之型態等作為證據資料者,性質上係屬物證,法院應以提示之方式進行調查;至如以該項證據之內容做為證據資料者,即應認屬書證,須採取使當事人理解其內容之方式,例如宣讀或告以要旨、或勘驗等方式進行調查。又照片、影片、電磁紀錄等,乃係將特定資訊紀錄在某種媒體之上,其雖非屬文書,然就其係以內容作為證據方法而言,則與文書相類似者,是此類準文書之調查應比照書證的方式而為。查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中,包括有「採證光碟」(原判決第10頁),審閱原審案卷,則無該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自難認原審有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事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自行檢視該光碟,卻未製作勘驗筆錄云云,雖可認有所誤會;惟採證錄影光碟既屬以其所紀錄之錄影內容為證據資料的準文書證據,原審法院未經勘驗,顯難以知悉該光碟之內容為何,遑論依據該光碟之內容而為事實認定。是原判決既無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記載,卻又以該光碟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即有判決理由之矛盾。

㈢再查原判決宣示之前,司法院業於108年5月31日公布大法官

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就「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因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而本件所涉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亦包括「肇事」、「致人死傷(受傷或死亡)」、「逃逸」等構成要件,適用上應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乃待研求。原判決基於卷證資料,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確實駕駛系爭汽車,由中原西街右轉中原街時,因夜間未開啟燈光且未遵守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逕自右轉等違規行為,縱其未與訴外人楊棋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然因其有前述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訴外人楊棋宇為閃避原告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而當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原車道時,始發生本件失控打滑之翻車事故,因而有肇事致人於傷之結果…」,「…主觀上原告當時既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而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又是在其前方翻車,衡諸常情,原告自不可能毫無知悉其肇事之理…」等情,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既然援引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而為爭執,則本件是否屬「非因駕駛人(指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因而有參考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能,宜由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併予注意釐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偵查案卷,並以該卷內資料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乃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訴訟程序違法;又查原審卷內並無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紀錄,依卷證資料原審法院應無知悉該錄影光碟內容之理,原判決卻將該光碟載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亦有判決理由之矛盾。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執理由雖非全然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又前述違背法令之情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乃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審理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