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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2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曾大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9時29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月13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月27日前到案。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上訴人於同年1月29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位內。且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略以:「

(一)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三)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該設置圖例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兩者相同)……(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故依上開設置規則可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規定比照小型汽車無誤。綜上,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依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2目、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至第4項可知,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其設置方式及圖型,顯有不同,自非各型機車均可任意混用停放。是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位內,若停放於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車位,即該當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構成要件。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另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規定,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屬同一形式,「車輛停放線」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橫向寬為1至1.5公尺、縱向長為2至2.5公尺,且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另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進行道路規劃及道路標線設置時,仍需綜合考量當地實際情形及需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並因地制宜為之,並非必須或僅能依該範例及原則一律進行相同之規劃及設置。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時,本可見該處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標線,且參諸採證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根本都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被上訴人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視若無睹,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停車位,自屬未依現場標線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妨礙交通、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綜上,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時,確有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且具有違法性及主觀上至少有過失。

(三)原判決以設置規則第190條違反平等原則,並限縮解釋該條第3項僅適用於小型車及「紅牌大型重型機車」,而撤銷原處分等情,尚難認同。按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重型機車規定,僅區分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此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亦可得知,交通法令所稱大型重型機車係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之二輪或三輪機車,均包含黃牌(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未達550立方公分)或紅牌(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

細究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條文所載,大型重型機車於「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可知,其整體法律體系,立法者原意應係認為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例外」情形則可排除適用該項之規定;爰此,原判決所舉同條第2項但書「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部分,則應認屬第6項所稱「本條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此體系解釋而論,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等規定,均應受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拘束。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認大型重型機車之法律體系定位,應與小型車一致,並於例外情形,獨立適用法條,而非指與普通重型機車為同樣之處置;按此體系而論,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第4項針對「小型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機車停放線」之規定,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所建立之體系而設置,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如遽將黃牌大型重型機車限縮解釋應適用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規定,將破壞處罰條例所建立之體系建構,恐造成法規體系解釋之混亂。末者,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建立之體系,提及大型重型機車與小型車不同之例外規定時,均另予規範之,在在考量交通法規體系之完整性,原判決認設置規則第190條違反平等原則部分,實難認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文義可知,除非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係「比照小型汽車」,而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是就前揭未依規定停車之處罰規定,處罰條例並未另有規定,則大型重型機車自比照小型汽車予以適用。

2.又關於大型重型機車之立法歷程,前揭處罰條例第92條,於96年1月29日修正前,並未就大型重型機車為規範,立法考量:「一、目前我國的交通法令,除對於各型機車訂定不同的駕照考驗規定外,並未因應大型重型機車開放而針對不同等級的機車訂定不同的道路安全管理規範。二、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整理比較的結果發現,許多國家的交通法規規定,機車騎士與汽車駕駛人行駛在道路上時,擁有同樣的權利與義務。除了輕型機車不得使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外,大部分的國家對於持有正式駕照的機車駕駛人並未有路權上的限制。目前許多國家意識到小汽車高度成長對於交通與環境造成相當大的衝擊,反而鼓勵機車的使用。三、我國自91年政府開放大型重型機車(250CC以上)進口後,對大型重型機車仍課徵較相同汽缸排氣量之自用小客車約兩倍的使用牌照稅額,且於交通安全法規亦負擔與汽車相同之義務,但其行駛路權卻受到諸多限制,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可謂在法制上受到雙重之不公平對待,爰予修正之。」故增列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嗣於100年11月23日立法審酌:「一、現行世界大多數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二、修正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三、原第2項特別規定僅限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路權,應比照小型車,已造成其他汽缸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未滿550立方公分以下之大型重型機車之差別待遇,爰配合前述修正將原第2項後段規定移列增訂第6項,並修正為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以為明確。四、另增訂第7項及第8項條文,針對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相關配套規定行駛高速公路,制定相關處罰規定。」爰修正為:「……(第2項)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第6項)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項)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2項規定。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8項)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4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此即現行條文)觀之,此條文現行第6項原規定在第2項,係就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嗣101年5月30日修正已將條文之「機器腳踏車」改為「機車」)有限度地開放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故就可「行駛」之路權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更具體於第2項規定有限度開放「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時段等路權事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復就「處罰」事項,另於第7、8項定有規定,於符合該項款之情事時即另依此條第7、8項規定處罰,而不回到此條文第6項規定之原則係比照小型汽車處罰。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之所謂「行駛」、「處罰」,係針對本條例在此條文第2項及第7、8項就「行駛」、「處罰」分別為另有規定而來,且除此條文第2項及第7、8項外,本條例也無其他針對大型重型機車另有行駛及處罰之規定,並無可謂「小型車停放線」非屬「行駛」、「處罰」內涵範圍,致認此條文第6項未規定比照適用設置規則所定小型車之停放線乙事。則原判決事實理由(七)以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未規定比照適用設置規則所定小型車之停放線,故尚難以此規定逕認立法者已明示將全部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車停放線停放云云為論據,即有誤會。

3.承上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係比照小型汽車,除處罰條例就行駛部分,關於路權、駕駛資格另有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及就處罰部分本身另有規定外,適用小型汽車行駛及處罰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之法條結構及體系而言,就行駛之路權、駕駛資格及處罰等另有規定部分,條文有就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及未達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予以區分而有不同之行駛及處罰規範,相關子法遂依母法之授權就行駛部分區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及未達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訂定路權及駕駛資格之相關規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20條及安全規則第61-1條規定參照),然就非屬另有規定之屬原則部分,則未區分大型重型機車之汽缸排氣量,一律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小型汽車行駛及處罰規定。是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4項規定:「……(第3項)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第4項)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未區分汽缸排氣量係550立方公分以上或未達之大型重型機車,均一致與小型汽車停放設置相同,於大型重型機車停車不依前開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車種設置方式停放時,即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尚符法規體系。綜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認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4項所謂之大型重型機車,僅限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紅牌大型重型機車,而汽缸排氣量逾250未達550立方公分之黃牌大型重型機車(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2規定參照)屬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云云,造成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發生不同之效果,換言之,僅紅牌大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停放在小型汽車停車位以外之車位始須受罰,而黃牌大型重型機車則於此時因車種變更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如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車位即認無違規而無庸處罰,核與處罰條例之文義、立法沿革目的及體系不合,並致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之子法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2與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4項所謂「大型重型機車」之內涵不一致。況關於設置規則之法規體系而言,除第190條就車輛停放線區別大型重型機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而不同設置,另就機車優先行駛車道標線、機慢車停等區、機慢車待轉區之設置(第174-1、174-2、191條參照),也區別大型重型機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之用,如將汽缸排氣量逾250未達550立方公分之黃牌大型重型機車認屬第190條規定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亦將致設置規則有關「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之內涵迥異。從而,原判決適用法規亦有不當,並有違法規適用之安定及體系正義。

4.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至(六)認前開車輛停放線之設置目的係為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節省有限空間停放車輛,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並未規範小型車之全長,惟就屬於大型重型機車則細分紅牌大型重型機車及黃牌大型重型機車,並規定前者全長不得超過4公尺,後者全長不得超過2.5公尺,至汽車全寬規定不得超過2.5公尺,大型重型2輪機車之全寬,未區分汽缸總排氣量,與普通重型、普通輕型機車相同,不得超過1.3公尺,對照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第4項所定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長度、寬度,紅牌大型重型機車之全長限制4公尺、全寬限制1.3公尺,已逾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範圍,符合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範圍,至黃牌大型重型機車之全長限制2.5公尺、全寬限制1.3公尺,恰符合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範圍,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範圍則遠大於黃牌大型重型機車之尺度限制,是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就所有大型重型機車規定與小型車相同之停放線,未依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所定車輛尺度限制,將大型重型機車區分為紅牌大型重型機車及黃牌大型重型機車,即與節省有限空間停放車輛之目的不具有合理關聯,有就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固非無據。惟按,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僅指明:「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則原判決謂停放線之設置目的為節省有限空間停放車輛云云,尚難謂有據。且設置規則190條第4項就「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長度設置規定為2至2.5公尺、寬度為1至1.5公尺,是如於設置寬度低於1.3公尺,大型重型機車即會超出停車格位,且大型重型機車除二輪外,尚有三輪者,依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是縱於設置寬度為最寬之1.5公尺時,黃牌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仍有超出停車格位之可能,均會影響其他機車之停放權益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是原判決認黃牌大型重型機車之長、寬恰符合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範圍,亦有誤會。從而,原判決以設置規則第190條就停放線之規定未配合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所定車輛尺度限制規定,將大型重型機車區分為紅牌大型重型機車及黃牌大型重型機車,與節省有限空間停放車輛之目的不具有合理關聯,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有率斷。

5.另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日益增加伴隨之停車需求,安全規則固於107年12月24日修正已增設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且主管機關可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設置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專用性停車位,及可依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劃設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線,然為因應日後交通工具之不斷發展,並兼顧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公平,相關機關仍宜考量是否有就大型重型機車獨立規劃設置停車位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三)再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內停放屬於大型重型機車之系爭車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且系爭車輛之汽缸總排氣量為251立方公分,系爭車輛屬黃牌大型重型機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而經員警至現場勘察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3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5080號、108年5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2675號函暨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79、85-86頁),已有影響交通秩序之情。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之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停放線內,然其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其應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且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規,於法有違。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再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記載,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末查,舉發單載明應於107年9月27日前到案,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原審卷第35-43頁之被上訴人陳述書、上訴人108年1月30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處分),則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屬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級距而科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