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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2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黃建麟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長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盤查,經上訴人同意接受搜索,警員當場於系爭車輛之中央扶手置物盒查獲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經初步鑑驗),乃予以逮捕,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舉發機關乃於108年2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133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該舉發單於108年5月13日始合法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行為時及裁處時)、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33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施用安命他命後駕車之行為,且檢察官並無就本案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事發時上訴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定之具體危險犯程度;又上訴人已受刑事處分之相當罪刑,再以行政處分責罰實屬過苛云云,資為上訴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固上訴主張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具體危險犯程度,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後,再受本件行政罰顯屬過苛云云。惟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吸食毒品駕駛汽車經檢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不以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必要,既依卷內資料及原審調查結果足認上訴人確有服用毒品後駕車,構成要件即屬該當;再者,上訴人所受刑事判決係處罰上訴人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本件施用毒品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實屬二獨立之行為,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