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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2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何建勳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何建勳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8 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5公里處時,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警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

嗣上訴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7 年8月3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聲明不服,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85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於同月29日(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當然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並無指摘被上訴人有使用盜版「酒精軟體

」,而係異議「檢舉民眾」於上傳行車紀錄器完整影音檔案至公警局線上檢舉國道交通違規專區時,因該專區後台Google Chrome標有影音檔案大小之限制(100MB),前開「第三人」遂使用盜版軟體,壓縮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再行後製以相容上傳檔案大小限制之情事。原審判決載稱本案爭點包括「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採證過程有無使用非法軟體」,似為原審主動羅織,循此較易成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其論斷「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所指稱之盜版『酒精軟體』」,恐有當然違背法令之虞。

⒉公警局線上檢舉國道交通違規專區後台之Google Chrome

既標有影音檔案大小限制(100 MB),則「第三人」使用盜版軟體壓縮再後製上傳之縮時影音檔案似應為間接證據,而未經檔案壓縮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始得為直接證據;惟原審判決似刻意忽略上訴人起訴時關於「影音格式」、「框速率」和「位元率」不相容而令「幀數」跳脫之質疑,而未予闡述,於不備載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推測出經前開「第三人」使用盜版軟體壓縮再後製上傳之被上訴人採證縮時錄影光碟為直接證據。實則,經「第三人」使用盜版軟體壓縮再後製上傳之縮時錄影光碟,因「影音格式」、「框速率」和「位元率」與未經檔案壓縮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並不相容而令「幀數」跳脫之科學法則,可有效阻斷原審判決所謂「依該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推理必然關係」,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的證據不相符合。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未備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更有甚者,原審法院似亦刻意忽略上訴人起訴主張中關於

「第三人」使用盜版軟體壓縮再後製上傳之縮時影音格式,因被上訴人並未逐年給付智財權利金,尚難成立「優勢證據」時,應即調查行車紀錄器廠商逐年給付智財權利金且未經檔案壓縮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音格式,原審法院不為上開作為,似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書面審理程序未經合法揭示:原審判決

係採書面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故而書狀記載之齊備,對於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不可謂不重要。本件上訴人於書狀上登載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卻未載記律師證書字號於書狀上,上訴人礙難據對造書狀獲悉其所屬律師公會信息,該代理人實有違反律師法之懲戒事由,亦難賡續法定權利之完全行使。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未載記身分證字號於書狀上,其意思表示歉難到達上訴人可支配的範圍,書面審理行進中之程序衡平性,搖搖欲墜,遑論裁判結果之安定性。代理人應記載律師證書字號於書狀上,為法律專業同行圈內之ABC,尚難謂得以更正諱飾。

㈢訴外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按大法官解釋意旨「…訴外裁判既

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關係…而為裁判,則其本質上…」、「…㈡訴外裁判之法律效果:⑴訴外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此規定本案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爰分述如下:

㈠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並不得因其具體化訴訟制度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而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司法院釋字第761號、第574號解釋闡釋甚明。㈡次按勘驗與人證、鑑定、專業法律問題之徵詢意見、書證等

,同為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方法,而明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節「證據」(第133 條以下)中。勘驗如由受訴法院為之,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明確記載其勘驗所得之結果(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5款);如係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囑託調查證據之他行政法院法官(受託法官)於言詞辯論前為之,則應製作調查證據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39條、第140條第

1 項),並均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勘驗自應於言詞辯論程序或言詞辯論前之調查程序為之。又考諸勘驗乃係由法院以五官作用,對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檢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而五官作用,除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外,人同有之,而當事人多為訟爭事件親身見聞之人,其等在場參與勘驗程序,無論於勘驗應行注意之點或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均可能因其等加以指明或陳述意見,而有所裨益,是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認有勘驗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時,自應指定期日行勘驗程序,並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如未循此而為,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而與前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至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乃當事人自行放棄其程序上之權利,為免訴訟遲滯,自不影響法院或法官預定所行之勘驗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固以其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其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之基礎。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聲請勘驗(原審卷第14、15頁),惟遍查原審案卷,並無由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期日通知送達證書、行勘驗程序之筆錄等在卷憑查,且依卷附「107交410勘驗」文件(原審卷第34頁),亦未載明行勘驗之人員、時間、地點等事項,足見本件原審並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行法定勘驗程序,甚且無從查考前揭「107交410勘驗」是否確由原審承審法官所行。嗣法院固檢附該「107交410勘驗」文件函請當事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3、34頁),惟該紙本紀錄僅係行勘驗者就其觀察影像、聽聞聲音所得,以文字加以表述之記載,與影像得以動態性、連續性地具象化事發過程,差異甚鉅,記載勘驗所得之書面,充其量僅是影像畫面之派生證據,難以取代經當事人參與勘驗程序所得之結果,即經原審函詢當事人意見,上訴人仍具狀表示轉載自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其影音格式與行車紀錄器之影音格式不同,於撥放轉載影像時,幀數跳脫,難謂呈現完整行為事實等語(原審卷第38頁),而採證光碟影像究竟有無上訴人所指「幀數跳脫」一節,亦未經原審再事勘驗確認(原審固檢附上訴人所陳意見書狀,就「採證光碟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案轉載之流程」一事函詢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轉公警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覆結果略以:「本案係檢舉人提供行車影像紀錄至本局全球資訊網線上檢舉國道交通違規專區提出檢舉,經由派案至本大隊核對未逾檢舉時效後,以該專區後臺Google Chrome下載行車影像,並無使用酒精軟體下載,且該行車影像撥放流暢,無跳秒或再後製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7頁】,惟就「該行車影像撥放流暢,無跳秒或再後製之情形」一節,並未記載於前揭「107交410勘驗」結果內,原審就此部分固未採為認定事實之理由,惟亦未就此情再事勘驗),是本件原審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行勘驗程序,竟自行以前引「107 交

410 勘驗」採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基礎,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核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而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該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