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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上訴人 陳均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比對Google街景,參見原審卷p.95;舉發單及原處分均誤載為建國路2號附近),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照片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1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前,並於107年1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仍不服,於107年12月6日至上訴人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同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劃設有一個汽車停車格且停有汽車,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旁,明顯佔用一個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不但妨礙行駛於該慢車道車輛之通行,亦已阻礙該處停車位之汽車駛離,違規屬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

1.本案違規地點雖記載有誤,惟上訴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錯誤。本案係屬民眾檢舉案件,非警察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故原審判決誤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而所謂「併排」之定義,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故有關「併排臨時停車」之意義,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而停車,即構成「併排臨時停車」處罰,至於停車格內有無車輛停放,均可恝置不論。

2.況本案系爭車輛旁不僅劃設有「停車格」,且其停車格亦有停放車輛,系爭車輛明顯佔用一個車道臨時停車,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車輛違規情形仍屬輕微,恐對「併排臨時停車」之定義有所誤解。本件法定裁罰金額雖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稱「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免予處罰之情形,為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況交通違規案件具有量多、質輕、罰鍰較小之特性,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如有違規之實,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蓋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行政罰法所定免予處罰之情形,實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違法之處。另參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3.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103年8月15日施行之本法修正理由參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範內容可知,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如係口頭或提供違規狀態之照片或影像紀錄者,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後,得為舉發。至如民眾檢舉之證據,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是就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並無全以出於科學儀器為必要,警察機關方得受理。

4.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認為本件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以不處罰被上訴人為適當,原處分不行使「以不處罰為適當」之裁量,即屬裁量怠惰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惟查:

⑴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⑵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行政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⑶本件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縱有駕駛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

車之違規事實,但被上訴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及客觀上是否不致發生任何危害,需要證據認定之。且交通裁罰事件,是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訂明應到案日期;而違規者向裁決機關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裁決機關始開立裁決書作成原處分。對應於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有關情節輕微之事實,需呈現於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階段,或違規者向裁決機關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而由裁決機關作成原處分之階段。此兩階段,是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之時機(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中,經法院通知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原審卷p.29)。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必然存在有具體而客觀之事證,足以顯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舉發機關、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始有應為審查「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之義務。而行政法院也據此(卷證資料內足以呈現「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才足以審查免予處罰是否於法有據。此時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之裁量空間,是否已經呈現裁量壓縮至零,而產生「應」為特定裁量之義務,而漏未斟酌者,就無法實踐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行使裁量權,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立法本旨,始謂之裁量怠惰。

⑷原判決逕認本件具體情節,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被

上訴人為適當,上訴人未衡量被上訴人違規當時之個案情節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指之輕微情事,而未依便宜原則予被上訴人免罰,遂認原處分仍有未妥,並撤銷原處分云云。惟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本件情節以免罰為適當,即代替上訴人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悖於該條乃授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意旨;且上訴人行使該條之裁量權究有無瑕疵(有無存在「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之審查空間),原審應就上訴人如何作成「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之認定,而在該違規之下,有如何之事證足認該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予以認定,致此事實未明,原判決即遽認定上訴人未衡量本件個案情節是否輕微,而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予以撤銷,顯係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係對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本院對於上訴事件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是否符合並排停車之要件,是否因該違規情事所存在之相關事證,而有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之審查空間及審查義務;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5.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詳為指摘,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究有無怠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之裁量,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