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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2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以其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舉發違反法條,乃於107年1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聲請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1日前。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2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7179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說明舉發通知單有誤載,應改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相對人即於108年2月25日據以回覆聲請人,並通知其於108年2月11日繳納之罰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其中300元為溢繳,請其辦理退款。舉發機關並於108年3月5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0179號函,就誤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予以說明,並連同分別更正為「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且刪除原載應到案期限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於108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3月27日至相對人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300元(下稱原處分,原裁處罰鍰600元業經更正為3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108年9月9日書狀未送達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視同相對人自認,就伊所提之108年9月9日書狀未審先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裁罰,並無違誤,而關於證據之調查程序亦無違法,原審判決已詳載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所錯誤,或者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聲請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適用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誤,依該規定應由臺北市監理處實質認定號牌破損云云,然此已經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貳、實體方面五、本院的判斷(二)3、詳予對聲請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為論斷,而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參照前揭說明,核無違誤,是其所主張,應屬誤解,尚不足採;聲請人亦自承其嗣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汽車臨時檢驗,系爭車輛號牌有不易辨識、掉漆、褪色等情,是系爭車輛號牌確有破損達難以辨識之情形,原審判決如此認定,合於事實,應無違法,聲請人所主張,洵無可取;聲請人請求原審法院進行調查而未予以調查部分,原審判決已於判決事實理由貳、實體方面五、本院的判斷(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命被告提出計程車號牌核發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及歷年來有關計程車號牌遭罰事件之案件合計數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即此部分主張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亦無漏未審酌情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聲請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顯非原判決就訴訟標的有何裁判脫漏之問題,至聲請意旨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視同自認,應屬誤會,縱相對人未答辯也不生自認效果,附此說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