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曾光明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號誌燈光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6年12月13 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明確,以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定繳送駕駛執照的期限及逾期不繳送將加倍吊扣期間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的處分等。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送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以上開裁決書先行記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的法律效果有所不當,於107年4月1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原判決不當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104 年
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因該等判決支持的職權舉發樣態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中所生案件,事後調查採集科學證據,據以逕行舉發,絕非任由員警以不科學的主觀方式隨意調閱錄影畫面,逕行舉發,毫無科學客觀根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例如判決書附件(檔案名稱:2017_11_15_16_54_28_ch13-01)可見0分3秒警鈴響起,0分6秒至0分8秒間有1深色機車進入平交道,0分10 秒駛離平交道,依判決要旨該機車亦應舉發,但事實恐難令人信服;正確作法應比照高速公路測速照相,以經檢驗的設備為科學的證據收集,此非技術上無法做到。
㈡交通號誌、警告音量、遮斷器設置不良,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以經驗法則誤判原告主張: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未按規定設置應函請鐵路局答覆,然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責,且判讀資料有誤,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3月2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2712號函附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9、11照片顯示,拍照員警在道路左側拍照時,雙閃紅燈已不能正常顯示,遭遵34標誌遮蔽,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證鐵路主管機關有過失,而非歸咎於上訴人。
2.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 條第1至3款:平交道警報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⑴警燈燈光之射程,在中心線應有300公尺,在正前方100公尺處,應有最明顯之照射。⑵警燈最短視距,應有45公尺以上,但在道路彎曲,車輛速率甚低之處,得減為17公尺以上。⑶警燈之方位,應使接近平交道之任一機動車道路,能望見2 只紅閃光燈,燈光中心線之高度,在100公尺處,以路面上方2公尺為準。現場與上開3款規定有明顯落差,原審法院均未審酌。
3.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條第6款:平交道警報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警鈴之音量,在無風晴天並無他物阻礙時,應達到300公尺以上,平時應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該處地形顯然無法達標。又警鈴設置於閃光燈號上方,警告聲響喇叭方向向下,未對向來車方向,且受限於鐵道上的隔音牆,顯無法達到前向設置的要求,且被上訴人等皆未對警鈴設置是否達標,僅以錄影畫面聲音證明警鈴已響,因錄影位置與上訴人所在位置不同,據此認定警鈴已響太過牽強。
4.現場警鈴及燈號未妥善設置的情況下,遮斷器放下時間約燈號閃爍後6至8秒,且遮斷器前後(鐵路兩邊)未同時作動,形同一種陷阱,行經平交道要注意車速、車外狀況及車前狀況與平交道淨空,行車時注視前方遠處是很正常安全的駕駛,當行經至平交道前自然僅能看見前面遠端遮斷器動作而無法察覺位於正上方遮斷器是否開始放下,且此種遠近遮斷器不同時間放下設計,未曾宣導有何用途,按理權責機關應設計同時動作的警鈴、號誌、柵欄系統,然鐵路局不思立法意旨與人民權利,以不同的行政機關處罰民眾來推卸責任。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3)3. 所述,係將普通駕駛人1 秒鐘內決策出合理作為(判決書附件檔案名稱:
2017_11_15_16_54_28_ch14-01可見0分9秒至0分14秒原告駕車安全通過,至列車進入平交道2分16秒,共等待2分2 秒),形容成萬惡罪犯,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試問判決所述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造成161人喪命,哪件與本件情況相同,且最近107年10月21日樹林開往臺東6432 次普悠瑪號行經宜蘭線新馬站前彎道,以時速141 公里高速出軌,造成18名乘客死亡、215 人輕重傷,事故明顯為臺灣鐵路局及其所屬員工之責,難道也要算在原告等小老百姓身上?難道臺灣鐵路局沒有責任?法院一昧維護公權力,幫助臺灣鐵路管理局不思改進,愚弄百姓(判決書附件檔案名稱:2017_11_15_16_54_28_ch13-01可見畫面0分15秒通過平交道,到2分20秒火車駛入畫面,整整等待2分5秒),使居住偏鄉的弱勢民眾生活飽受困擾且無辜受罰,令上訴人難以信服。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行經平交道速度降低至15公里,且於平交道前停、看、聽,確定前車已通過平交道淨空且無火車到來,加速、安全通過平交道,未碰觸任何交通設施、未見任何員警、警衛、保全警告或制止,亦未造成任何交通阻塞,或任何旅客、行人安全受威脅,且號誌柵欄設置確有不妥,應認無過失,法院未明確調查,且未給上訴人辯駁機會,不應受罰。
㈤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等違法,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據此,只要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況,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即符合處罰的構成要件,不以肇致人員傷亡或產生交通壅塞等實害結果為必要。
㈡處分作成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修法理由表示:「一、新增第2 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有關鐵路事業設施之安全維護。二、鐵路沿線、站、車秩序、犯罪偵防及旅客貨運安全維護。三、鐵路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四、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第2 項)本局執行鐵路交通法令時,並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指揮及監督。」本件是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依職權,調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設置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音資訊,查知原告有「警鈴已響,號誌燈光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的違章事實,為鐵路沿線秩序、旅客貨運安全維護,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職權舉發,應屬有據。原判決未引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固有疏漏,然其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見解,旨在說明道路違章的舉發方式不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與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尚無矛盾。
㈢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漏未調查系爭平交道的交通號誌、警告
音量與遮斷器設置不良等等,然原判決已詳述勘驗錄影、音內容及採證照片結果,認上訴人客觀上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的處罰構成要件;並認錄影、音內容及採證照片已顯示現場燈光號誌正常運作、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達數秒,原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行經鐵路平交道本即負有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至少負有過失的主觀責任,尚不能以車內吵鬧、未開車窗,沒聽到鈴響或沒看到遮斷器已下降為由,主張不予處罰或減免責任,核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