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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吳名修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13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拉麵店用餐時,因故與餐館店員發生爭執,經店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報稱上訴人有酒駕之行為,經員警到場後,發覺上訴人渾身酒氣,復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確認上訴人有駕駛之行為,又餐館內無提供酒精飲品,上訴人亦未於餐館內有飲酒,認上訴人有酒駕之嫌疑,爰將上訴人帶返派出所,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且宣讀拒測之相關不利法律效果後,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因有「酒駕拒測」違規行為,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當時於系爭拉麵店用餐,因故與餐館店員發生爭執,則上訴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進入麵店用餐,顯見當時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且斯時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員警亦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與本件情況尚有不合,本件員警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程序應非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如認民眾檢舉之情況,執法警員均得以直接要求人民配合酒測,則如此結果,實質上已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故如認本件係緣於民眾檢舉而警員無須踐行上開法律程序,得以直接要求人民配合酒測,如此結果係有違法治國下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不可採。

2.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均提及本件員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上訴人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到達餐館,該餐館內並無提供含酒精之飲料或餐點,又上訴人於餐館內並無飲酒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上訴人於進入餐館前,即處於酩酊之狀態,而認本件員警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云云,就此部分,原審並未加以詳查,亦有疑問。即還原當時狀況,上訴人進入麵店現場時,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故警員至現場時,上訴人並未處於駕駛汽車狀態中,且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部分,也並非係警員到達現場前或當時所知悉,即本件並非警員係依照事前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上訴人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到達餐館,因而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程序。是故,本件員警逕對已停妥車輛之上訴人,且依當時狀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前是否有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有駕車之行為,而本件員警卻要求上訴人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上訴人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上訴人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亦不得對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3.本件員警要求上訴人須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上訴人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不無違法之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3.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此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號之意旨。

4.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固準用之。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資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據個案之情形加以裁量。又事實審就調查所得之事證而認定事實之結果,如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自難認與前開規定違背。經查:

①本件經原審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及兩造陳述後,核

認上訴人確係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參原審卷p110),且當時店員及舉發員警均聞到上訴人散發酒氣,舉發員警據此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遭上訴人拒絕,舉發機關才當場舉發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核原審法院認定上開事實,是本於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②上訴人雖稱進入麵店現場時,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故警

員至現場時,上訴人並未處於駕駛汽車狀態中,且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部分,也並非係警員到達現場前或當時所知悉,即本件並非警員係依照事前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上訴人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到達餐館,然於餐館內並無飲酒之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況客觀上,舉發員警已近身得觀察上訴人甫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其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屬合法。

③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其未

於飲酒後駕車等情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原判決並已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加調查復未敘明不調查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