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李青蔚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路、愛三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撞及訴外人王萬吉所騎乘,行駛於其右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萬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頭暈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詎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即逕行駛離,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車禍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0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391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不服上開舉發,於106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年12月18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上訴人予以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併載明「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於107年1月17日向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經原審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7年5月22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74515號函所附答辯狀表示原處分記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萬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旋於是日至舉發機關製作筆錄,並於同年月18日與王萬吉達成和解。王萬吉不僅理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且表示伊未達受傷程度,事發當時本欲直接返家。則上訴人既已與王萬吉達成和解,業已履行賠款,王萬吉亦願撤告不追究,則本案舉發單事實欄所載「車禍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事實即不存在,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將造成上訴人不可回復損害,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認上訴人與他車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且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91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王萬吉人車倒地後,確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頭暈目眩等傷害,此節亦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原處分自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肇事地點與王萬吉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王萬吉受傷,且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業經上訴人及王萬吉於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2日為刑案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上訴人自陳「本人車內音樂聲量極大,故未聽見任何擦撞聲音,所以不知道與人有車禍發生,我往前行駛至路口車稍停止,係因右後照鏡歪斜情形故稍作檢視」、「因為不知道發生車禍,故沒有任何處置作為」等語。而王萬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基衛署240號診斷證明書等醫囑在卷可稽,亦於前情互核相符。顯見王萬吉因與上訴人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上訴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係屬實情。(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交通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仍應合「相當性」或「比例性」原則,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對上訴人生存權益影響甚大,原審僅核閱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5391號偵查全卷即認違規屬實,未經上訴人及相關證人臨庭申辯,有程序上之瑕疵。(二)舉發單違規事實欄位所載:「A2車禍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非於事發現場填發,舉發填單者非現場目擊。且上訴人不知事故發生,更無逃逸意圖,另被碰觸車輛駕駛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表示就其個人認知未達受傷程度,故舉發單違規事實欄位所載之事實是否存在,仍須詳加調查等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4、5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經查: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審職權調取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全卷核閱及訴外人王萬吉診斷證明書,原判決並於理由欄五、(二)記載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肇事地點與王萬吉發生系爭事故,致王萬吉受傷,且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業經上訴人及王萬吉於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2日為刑案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上訴人自陳「本人車內音樂聲量極大,故未聽見任何擦撞聲音,所以不知道與人有車禍發生,我往前行駛至路口車稍停止,係因右後照鏡歪斜情形故稍作檢視」、「因為不知道發生車禍,故沒有任何處置作為」等語;王萬吉則稱「對方駕駛自小客OOO-OOOO在我左方直行,因對方車子有點靠右行駛擦撞到我機車左側車殼,造成我跌倒後又撞上右前方計程車…對方駕駛自小客OOO-OOOO於前方路口停一下後就直行仁一路往愛四路方向逃逸」、「對方沒有下車察看」、「我左側前臂擦傷及頭皮鈍傷。有附診斷證明書給警方」等語,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偵卷頁3至6)。而王萬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基衛署24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等醫囑在卷可稽(偵卷頁7),亦於前情互核相符。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5391號緩起訴處分書,亦就原告因本次之交通違規同犯刑事案件之事實明載「李青蔚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擦撞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導致王萬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頭暈目眩等傷害」等語無訛(頁69)。稽諸上開各項事證,顯見王萬吉因與上訴人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上訴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係屬實情。。…」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5至6頁),上訴人雖主張王萬吉事後已理解其非故意肇事,然其於前開時、地與王萬吉發生系爭事故,致王萬吉受傷,逕認未發生碰撞,遂未報警處理、亦無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駕車離去,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即應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義務,此已據原判決敘明在案,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繼主張原審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基於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及程序經濟,是本件經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車禍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處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併載明「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