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文正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民權路3巷路口時,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違規迴轉沿民權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巷口紅燈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開立裁決書,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迴轉時,確實看見對向車道車流已流動,為避免碰撞,才急於轉向,加速直行,上訴人雖未看見當時燈號,然應可推認當下燈號已轉成綠燈。而舉發之員警當時已先攔停處理另一民眾之違規,並未全程看見上訴人之迴轉過程,應無法判斷上訴人迴轉當時之燈號;又該舉發員警為開單之便,已有涉及偽造公文書之嫌,絕不可能誠實地還原事實,原審將該員警列為證人,無疑免除員警之舉證責任,且其配有錄影器材,卻無畫面或照片供勘驗,則被上訴人既無法明確證明上訴人違章之事實,該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受等語。經核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