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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3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黎志翔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黎志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 年3月1日23時2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鐵北路1 段與青埔路口欲行左轉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與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調查事故責任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乃依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於107年5月3日予以掣單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6月17日前)到案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仍依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

107 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轉彎車雖須禮讓直行車,但第一時間中線車道欲左轉前,對向車道有台電與交通號誌箱設置在視線正前方,中線車道角度是沒有看到對向有車輛,煩請查明。且系爭車輛打了左轉方向燈,對向來車車速過快,導致閃避不及,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後方保桿,保桿無變形損壞,只烤漆受損,由此可見系爭車輛速度不快,且撞擊點為右後方保桿,足見左轉方向燈已使用並完成轉彎後方向燈桿回彈。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無法從上訴人已經完成左轉行駛路徑,並因擦撞而停至路邊,判斷未打方向燈左轉之行為,此與實際情況不合,當有違誤,請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爰分述如下:

㈠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並不得因其具體化訴訟制度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而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司法院釋字第761號、第574號解釋闡釋甚明。又為貫徹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立法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即行政法院負有依職權調查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的義務,當事人就此等事實,原則上並無主張責任及主觀之舉證責任,縱使當事人有所陳述、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亦不受拘束,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參照),而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仍應嚴守前揭司法院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不待言。

㈡按勘驗與人證、鑑定、專業法律問題之徵詢意見、書證等,

同為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方法,而明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節「證據」(第133 條以下)中。勘驗如由受訴法院為之,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明確記載其勘驗所得之結果(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5款);如係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囑託調查證據之他行政法院法官(受託法官)於言詞辯論前為之,則應製作調查證據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39 條、第140條第1項),並均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勘驗自應於言詞辯論程序或言詞辯論前之調查程序為之。又考諸勘驗乃係由法院以五官作用,對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檢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而五官作用,除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外,人同有之,而當事人多為訟爭事件親身見聞之人,其等在場參與勘驗程序,無論於勘驗應行注意之點或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均可能因其等加以指明或陳述意見,而有所裨益,是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認有勘驗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時,自應指定期日行勘驗程序,並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如未循此而為,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而與前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至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乃當事人自行放棄其程序上之權利,為免訴訟遲滯,自不影響法院或法官預定所行之勘驗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固以其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其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之基礎。然遍查原審案卷,並無由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期日通知送達證書、行勘驗程序之筆錄等在卷憑查,且依卷附「107交439勘驗」文件(原審卷第31頁),亦未載明行勘驗之人員、時間、地點等事項,足見本件原審並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行法定勘驗程序,甚且無從查考前揭「107交439勘驗」是否確由原審承審法官所行。嗣法院固檢附該「107交439勘驗」文件函請當事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該紙本紀錄僅係行勘驗者就其觀察影像、聽聞聲音所得,以文字加以表述之記載,與影像得以動態性、連續性地具象化事發過程,差異甚鉅,記載勘驗所得之書面,充其量僅是影像畫面之派生證據,難以取代經當事人參與勘驗程序所得之結果,雖經原審函詢當事人意見,上訴人並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惟參以上訴意旨仍請求查明諸多事證,則上訴人究係對上開勘驗書面內容確無意見,抑或因其未能參與勘驗影像程序而無從表示意見,不得而知,是本件原審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行勘驗程序,竟自行以前引「107交439勘驗」採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基礎,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核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即難謂原審已盡職權調

查之能事,上訴意旨請求查明事發過程,可認已意含有指摘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而此違背法令之情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該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