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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3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被 上訴人 洪明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康增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康增香人車倒地受傷。經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59分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經測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2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8 年3 月18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而被上訴人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69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上訴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人乃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應向國庫支付之3 萬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8 年4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於自身飲酒行為具有認識,明知飲酒狀態仍駕車上路,並致訴外人受傷,屬自醉行為下「故意」實施之違規行為;又本件經新北地檢署處以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已認定訴外人人車倒地受傷係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所致,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其違規行為與訴外人受傷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撤銷原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裁處時(108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洪明傳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訴外人康增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經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9分對被上訴人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2MG/L)之違規行為。然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康增香之車輛因油門故障、煞車不及,遂突然跨越雙黃線至其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中,致被上訴人無法發現而反應不及,乃緊急煞車,遂造成二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有疑義者,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合致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得駕車),即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參照),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同法第7條第1項參照)。本件上訴人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因而接受比單純酒後駕駛更為不利之裁罰處分,自須他人之車禍受傷,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若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則駕駛人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有更不利之處分。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康增香之車輛因油門故障、煞車不及,遂突然跨越雙黃線至其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中,致被上訴人無法發現而反應不及,乃緊急煞車,遂造成二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僅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2MG /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論明在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