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張坤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8時13分,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市○○路○○○號前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民眾檢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依檢舉人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查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於108年1月24日前到案。被上訴人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17日、12月21日、108年1月3日、1月21日、2月25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乃依序更新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2日、3月28日、4月18日前。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係以:㈠依上訴人提供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靠在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駕駛座車窗開啟,被上訴人則在系爭車輛後方,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既仍在車輛附近,隨時可上車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復因舉發照片不能得知被上訴人下車之全部過程,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係「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亦無法認定是否「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係處罰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較後者為低,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人、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仍有適用。本件違停路段雖為雙向各1線車道,惟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放,期間巷道內人車稀少,僅1輛計程車通過對向車道,無其他車輛在巷道內行駛,亦未見其他行人在巷道內步行,且當日為星期日,經函詢中山分局表示該路段於一般星期日上午8時左右之車流量較小,是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等情,認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情形,逕予舉發,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上訴人受理後,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明顯繪設有紅線,駕駛座未見駕駛人在內,舉發機關於受理民眾檢舉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無違誤。嗣因被上訴人陳述其係立於車輛後方,雖違規影像未顯示該車有上、下乘客情形,舉發機關考量上情,為免執法過當,從寬認定改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從寬認定變更舉發法條,非舉發錯誤而更正裁罰。舉發機關已將被上訴人違規情節及影響交通情形考量在內,經裁量後變更舉發法條,原判決無視舉發機關已為裁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交通違規案件具有量多、質輕、罰鍰較小之特性,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如有違規之實,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此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尚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違法之處。此外,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政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有無權利濫用,並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故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33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依上開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雖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而得免予舉發者,除必須符合「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外,尚須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故若舉發機關因舉發錯誤,致未就符合前開要件之違規行為審認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而行使其裁量權者,處罰機關即應退回舉發機關,由舉發機關補正後再行依法處理。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星期日)上午8時13分,
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市○○路○○○號前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係經舉發機關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以被上訴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予舉發,案經移送處罰機關即上訴人調查後,上訴人改以被上訴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300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各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認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緊靠路邊停放,期間巷道內人車稀少,無其他車輛在巷道內行駛,復未見其他行人在巷道內步行,中山分局亦表示該路段於一般星期日上午8時左右之車流量較小,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系爭車輛違規情節,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及舉發機關中山分局未曾審酌被上訴人違規當時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免予舉發等情,復經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論明甚詳。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予舉發,即有舉發錯誤情事。復因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倘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即得免予舉發。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無從代其行使,復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其調查認定結果,既發現舉發機關有舉發錯誤情事,且因舉發機關原所舉發之違規行為及法條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範疇,致未及審酌本件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亦未就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行使其裁量權,此時上訴人即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退回舉發機關,由舉發機關重為審酌並行使其裁量權後,再行依法處理。上訴人未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逕為原處分,有不適用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原判決據此撤銷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未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論以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
㈢次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雖有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情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上訴人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後,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亦有違法,而將原處分撤銷,此觀原判決理由六之記載即明。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屬可採。另原判決所指舉發機關怠為裁量,係指舉發機關未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而為裁量,亦即未就前開違規行為是否應予舉發行使其裁量權,上訴論旨以舉發機關已將被上訴人違規情節及影響交通情形考量在內,建請變更舉發法條即屬已為裁量,並據此進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顯有誤會,殊不足採。又原處分雖經撤銷,惟案經確定後,上訴人應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將舉發案退回舉發機關,由舉發機關就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而為裁量後,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
處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因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遭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