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林和全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6時18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時,與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中主文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主文第2項諭知上訴人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暨再逾期限繳送即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上開第1項裁處部分駁回(原判決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確認無效,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當天在變換車道時,並未感覺車輛有異狀,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後,因車斗有異常才停靠路邊檢查,且拿出工具檢查車輪,並非直接開走;本車當天載運泥土,其移動力道會產生車斗晃動,因此沒有查覺撞擊聲,自非肇事逃逸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被上訴人裁決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