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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6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6時46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樹林往板橋之快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科學照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7年7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16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聲請人即於107年10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情事,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108年9月9日書狀未送達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本院即於108年9月11日公告原裁定,員警擅自持非法取得測速槍執行拍照,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對人未有答辯,應視同自認,原裁定隻字未提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聲請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聲請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法院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本院的判斷(八)已敘明「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即聲請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綦詳,聲請人稱原判決未予調查該等事證並送達繕本予相對人屬違法乙節,應有誤會,從而認定聲請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判決理由業已交待,亦無脫漏,至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無答辯,並不生自認效果,附此說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