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王祥榮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第2項、第276條第4項、第5項及依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作為主張依據,足見抗告人係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循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所裁判,並由抗告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94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性質上乃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法律變更係於100年由刑事訴訟法變更為行政訴訟法,97年度交抗字第942號如上述失其效力為不存在,故於100年後本件訴訟行為當然繫屬行政法院管轄。且抗告人未收到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之開庭傳票,因抗告人獨居,有工作無法親自簽收亦無他人可代收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所謂之「裁定」應係指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定而言。
(二)行政訴訟法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原循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可知,依法律之意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其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後續救濟程序,仍依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故對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交通聲明異議裁定提再審,亦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俾符合程序之銜接與一貫,故非依行政訴訟程序處理;況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亦非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7年5月8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07年間,復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為對象,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所為之裁定,並非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則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準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