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馬宣德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代 表 人 洪漢程(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訟爭事實略以:
1.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7公里處時,因與訴外人徐明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併發生共6車撞擊之車禍),為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警員認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機關)處理。
2.嗣抗告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復查後,仍認抗告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屬實,裁決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3.該再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所爭執之再審程序應審理之範圍?
1.本件抗告事件,是針對「再審裁定」而為之,而該再審裁定是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事件。故所爭執之源起為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程序所處理之聲明是「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原確定判決卷p45)」,此原處分為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2.而再審是針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故得提起再審之範圍僅得於原確定判決所審理裁判之範圍始得為之。因此,抗告人於再審程序中所聲明(參再審裁定卷p4之背面):
①原確定判決應廢棄或撤銷。
②原起訴狀就是舉發機關列為被告。
③請求撤銷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④請求撤銷原處分。
⑤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裁決機關負擔。
⑥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應連帶共同賠償抗告人50,500元。
經查,抗告人再審狀所示之聲明⑦,僅屬再審理由之陳述,而非聲明事項,僅涉及有無理由之認定,而無涉於裁判主文之准否;故再審裁定所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是針對再審聲明①至⑥所為。
3.而抗告人所選擇提起再審者,僅針對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8號裁定),此有再審裁定卷p4之背面首引抗告人自陳「對第一審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106年度交字第204號道路交通裁決)再審狀」可稽。
故原告所為之再審聲明①至⑥中,僅「原確定判決應廢棄(如聲明①所示)」、「原處分撤銷(如聲明④所示)」、「第一審、再審訴訟費用由裁決機關負擔(如聲明⑤所示;但無涉於第二審程序)」。其他再審之聲明(如聲明②③⑥及⑤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裁決機關負擔部分),均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而對之提起再審,自屬程序不合法,再審裁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4.是以,再審程序需處理之聲明:原確定判決是否廢棄?原處分是否撤銷?第一審、再審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四、本件抗告程序,係抗告人不服「再審裁定」而為之救濟程序,故應審查:再審裁定認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不合法而駁回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1.再審裁定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舉發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鐘方抵達現場,並非目擊證人,其誤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通知單列載肇事原因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而有違法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13、14款等規定提起再審等語;然該再審理由,除係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外(與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訴理由內容幾乎相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其他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2、13、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駁回。
2.然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明文可參。而抗告人於再審裁定卷p5之背面,稱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①經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稱:必須要特別強調,參再
審裁定卷p5之背面之⑶)重點在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參本院上訴卷p38)以抗告人「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道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認為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無人受傷(參原確定判決卷p12)」,及裁決機關之原處分書所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參原確定判決卷p13)」,與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參原確定判決卷p53背面)」之違規行為,均屬認定事實有誤。
②抗告人確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
、13、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敘明;但按書狀之前後敘述,足以查悉抗告人是提出鑑定意見,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此部分涉及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之範疇,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無關聯;而且抗告人於再審程序亦未具體敘明究竟適用何項法規有如何之顯有錯誤,也未具體敘明哪一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如何之矛盾,故再審裁定稱抗告人於再審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其他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2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故再審裁定予以駁回,自屬有據。
③關於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者。
⑴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供參。按鑑定意見完成於106年8月22日,而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於106年10月24日仍行準備程序,而於106年12月29日判決書中(理由五,參原確定判決卷p51)就事實之認定資料內,確實無鑑定意見。則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申請鑑定,而於106年1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公函送抗告人(參本院上訴卷p32);足證該鑑定意見,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非屬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第13款)再審之訴。
⑵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是以,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將鑑定意見提出,而無法於事實審成為法院所應審酌之證物,故事實審法院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抗告人就此自不得據以提起(第14款)再審之訴。
④故再審裁定稱抗告人於再審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
其他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3、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相同,所稱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仍屬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註】:
1.由程序法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確實抗告人未將鑑定意見提供給第一審法院參酌。非常高的可能性,是因該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原因在抗告人,而其他人均無肇事因素(換言之,鑑定意見認為車禍之原因在於抗告人之違規責任)」。衡諸常情,抗告人唯恐鑑定意見影響法院對車禍違規情事之認定,因此於第一審程序中,已經知道鑑定意見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但因有所顧慮,而未提出於法院,即不符合第13款「現始發見」之證物,而無由據以提起(第13款)再審之訴。
2.由實體法而言,本案裁罰所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二、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所涉及之違反交通規則之態樣繁多:
①「第一種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這是一般經常使用之「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本件是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原確定判決已經詳論抗告人於變換車道前,是如何處理前車之煞停,而認為裁決機關之原處分書所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可採。足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
②「第二種情形」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就「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如同鑑定意見所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應歸屬抗告人,而與其他人無關。這樣的違規行為,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也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
③換言之,抗告人確實有違規行為,無論是上開「第一種情
形」或「第二種情形」,都將面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裁罰。抗告人爭執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燈光(但不提: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也否認變換車道前與前車之互動狀況)」而逕自主張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認事有誤者,均無損於「上開二種情形」車禍原因均歸抗告人之認定。
3.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
①抗告人始終爭執於錯在【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燈光】,而
不是【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然而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已經詳述整件車禍的完整過程,在於抗告人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因應前車煞停之際,無可迴避之下才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進而未讓原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亦未並注意安全距離;才引發本件6部車輛之追撞。如以車禍事故原始肇因為觀察之重心,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真實之車禍發生原因,可謂相當。但如觀察之重心,傾向車禍結果之形成,則鑑定意見之認定與真實之車禍結果之發生,也可謂相一致。
②這是針對同一車禍事件,描述觀點之不同,而形成論述之
差異;原確定判決重視車禍之肇因,而鑑定意見則偏向結果之發生。在描述上,前者重視原因,後者偏向結果,是觀點之不同;該觀點之不同,也無損於抗告人是唯一之肇事責任者,而該違規責任也與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相符,故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是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倘其認事用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自無法以敘述觀點之不同,而認為事實審職權行使足以構成再審之原因。
4.本件再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其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駁回,實屬於法有據。而就同法第273條第13、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也認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相同,所稱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亦屬於法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5.程序不合法之下,實體事項自無審究之必要,但抗告人始終執鑑定意見為客觀而專業之認定,而質疑未盡職權調查而傾向主觀之原確定判決。實係抗告人偏執出於車禍之結果,而疏於車禍之肇因而衍生,故以加註之方式,敘述供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