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郭旻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8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108年6月25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抗告人向監理機關增設之通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新莊營業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08年6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抗告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抗告人對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6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7月27日為星期六,遞延至108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之裁決書雖委由郵政機關於108年6月25日郵寄發送,惟郵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執行送達,抗告人及該通信處所之負責人吳廷律皆未獲合法通知,郵政機關亦無張貼任何通知書,是108年6月25日郵寄之裁決書,未為合法送達。又抗告人申訴後,許久未獲公路監理機關回復,遂於108年8月22日自行至相對人處詢問,相對人始交付裁決書,是於108年8月22日始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08年8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未悖於30日不變期間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次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5點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106年8月2日向監理所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有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是相對人於108年6月25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上開地址,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系爭裁決書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新莊營業所,並作送達通知書,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從而,本件裁決書係於107年6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郵政機關未張貼任何通知書,系爭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採。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