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鄭竣讆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舉發後,相對人以同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1369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不審酌警察機關是否為實質行政機關,僅表示警察為舉發機關,相對人始為對造行政機關,係不瞭解實務運作。連違反無照駕駛者都可持警察罰單向相對人繳納,警察倘非行政機關,如何為行政處分,是警察所開罰單自屬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僅以警察係舉發機關,而非處分機關一筆帶過,認警察未盡告知義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時間延長1年,原處分違反告知義務之正當法律程序,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以,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上開條文所列何種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查抗告人於105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聲請再審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狀載意旨,在於指摘舉發員警屬於行政機關,其開立之罰單亦屬行政處分,員警未盡告知義務,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舉發機關開立違規通知單固屬前階段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得不經裁決自行繳納罰款;惟受處分人未自行繳納或不服舉發,應由交通裁決單位開立裁決書處罰。另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即習稱「教示義務」),使處分相對人知所救濟。關於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對此,原確定判決詳述本件行政處分是相對人107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1369號裁決書,處分機關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原處分已載明救濟之教示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未具體指摘前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形,故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自無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前確定裁定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自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