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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抗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因不服抗告人所為民國108年5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A041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抗告人以108年10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82761號函(下稱系爭函)覆原審法院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系爭函並於當日即送達至原審法院,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自應以抗告人之系爭函於108年10月14日陳報至原審法院時,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至於抗告人雖於108年11月1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080090198號函向原審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並略謂系爭函係誤傳,抗告人隨即致電向原審法院表示作廢系爭函,且系爭函自始未向相對人寄送,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無發生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效力,自始未生自行撤銷原處分之效力,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函之說明二、謂:「經重新審視原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教育訓練資料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致生違規事實認定疑義,鑒此個案特殊,爰同意撤銷第Z1A041400號(車號:000-00)違規,…」等語,足見系爭函係經謹慎重新審視相對人所提相關之證據資料並參酌相關之司法實務見解函釋,始同意撤銷原處分,是抗告人謂系爭函係誤傳云云,已難憑採。再者,觀諸系爭函係有以副本送達相對人,是抗告人謂自始未向相對人寄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係以系爭函於108年10月14日陳報至原審法院時,即已發生法定擬制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之效力,與系爭函是否有送達相對人無涉等語,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交通違規事件,經抗告人重新審查違規屬實,仍應依法裁處,惟因公文資訊系統電子公函誤傳,抗告人已隨即致電原審法院表示作廢該誤傳之系爭函,系爭函並未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向法院陳報之效力。縱認本件誤傳之系爭函已生向原審法院陳報之效力,抗告人自始未送達系爭函予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書面行政處分自始未送達於相對人(即原告);且抗告人因未有做成撤銷原處分之處分之意思,故並未做成內容為「撤銷原處分」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原審法官逕以自始未發生效力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應有違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必須抗告人「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才可以溯及抗告人陳報原審法院時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因此,抗告人既無為任何依相對人請求之處置,應無從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抗告人已依法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原審法院,並副知相對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三、被告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或確認處分確為無效或違法,或已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應即陳報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使法院得以知悉。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四、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因已無訴訟實益,爰於本條第3項明定以被告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換言之,須被告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者,即⑴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已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⑵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已確認原裁決確為無效或違法。⑶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已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等情,始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向法院陳報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意旨主張因誤傳系爭函,抗告人於同日隨即致電原審法院表示作廢系爭函,抗告人自始未送達系爭函予相對人、未做成內容為「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等語。是抗告人所為系爭函是否即為「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自應予究明。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抗告人陳報原審法院之系爭函,說明二記載:「經重新審視原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教育訓練資料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致生違規事實認定疑義,鑒此個案特殊,爰同意撤銷第Z1A04140 0號(車號:000-00)違規,至於原告是否續行訴訟程序,惠請貴院依權責卓處。」依此觀之,抗告人係以系爭函向原審法院表示同意撤銷原處分之意,尚非以系爭函對相對人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系爭函既然不能認為係抗告人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自不因系爭函記載副本通知相對人,而發生撤銷原處分之效力,遑論抗告人亦陳明系爭函尚未送達於相對人。再者,遍觀卷內,抗告人亦無另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則本件即難認抗告人已完全依相對人之請求而為處置(即就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已自行撤銷原裁決)。從而,抗告人既尚未自行撤銷原裁決而完全依相對人之請求處置,其以系爭函陳報原審法院,核與上述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之要件不符,原審遽認本件已生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