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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他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7號原 告 張大光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退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4、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間退休事件,經原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726號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分別裁定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提起抗告與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先後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抗告人即本件原告負擔)而全案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1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