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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章心禾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雪慧(局長)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不含後述之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8月16日107年度裁聲字第807號裁定選任楊敏玲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參最高行卷p20),此部分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須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照)。惟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108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參本院卷p49)可稽。故就上述選任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