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23號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上列被告與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C,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1,078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8年10月1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開1,078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