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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他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蔡能威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03 條及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7 年5 月

9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以

107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雖提起上訴,惟因未於本院所命之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是以,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

000 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