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文榮
黃忠和邱金花舒曼.鄔瑪陳進仁陳進誠陳誠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黃金來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金來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黃劉素芬提出陳情,請求桃園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經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調查、會勘後,桃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2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092123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為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7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6130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參加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