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吳麗香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代 表 人 游正英(區長)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陳孟暄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慕萱
陳河泉律師
參 加 人 陳宗賢
陳宗禧陳俞靜陳君彥簡陳陳珏蓉陳宗正簡祺鴻簡鴻州簡祺財簡茂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陳宗賢、陳宗禧、陳俞靜、陳君彥、簡陳、陳珏蓉、陳宗正、簡祺鴻、簡鴻州、簡祺財、簡茂田等11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曾雄民(已歿)具原住民身分,於56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其配偶即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復於108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派員前往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原告自住使用。本案經被告提送桃園市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將審議結果以108年3月26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08071號函報桃園市政府核准,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4月1日府原產字第1080073330號函覆存參,嗣被告復以108年4月23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10927號函報桃園市政府,說明系爭土地有現況使用人疑義尚待釐清,核予意見為不予通過,桃園市政府遂以108年4月26日府原產字第1080099642號函覆,認本案宜先予釐清後再行提出申請,被告爰以108年5月2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1205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案與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拒絕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之行政處分即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8年5月2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12056號函暨桃園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80174640號訴願決定。二、被告桃園市○○區00000000市○○區○○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05頁),參加人桃園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實際使用管理者,若本件原告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四、次查,依原告109年2月12日(本院收文日)行政準備理由狀,陳明原告曾就因被告違法出租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84號建物)、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86號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84號建物為陳宗賢、陳宗正、陳宗禧、陳俞靜、陳君彥、簡陳、陳珏蓉(下合稱陳宗賢等7人)所有,86號建物由簡祺鴻、簡祺財、簡鴻州、簡茂田(下合稱簡祺鴻等4人)所有。參加人陳宗賢等11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人,若本件原告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