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林志丞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參 加 人 林倩玉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倩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父林昭光前與桃園市○○區公所(000000縣○○鄉○○○○○○區○○段○○○○號土地簽訂造林契約〔67年自000地號分割出000-00地號;68年再自000-..地號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分為66年1月1日至75年12月28日及75年12月28日至85年12月27日。後原告之父依前揭租地造林契約,於89年8月1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依該設定地上權登記審查清冊所載土地當時現況為自植桂竹。原告之父94年間將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原告,原告於95年9月1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參加人於102年5月8日自其父黃宏漢受贈系爭土地上房屋,因其具原住民身分,爰向○○區公所申請設定建物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登記為原告,參加人認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情形與事實相違,乃於106及107年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遭駁回後,分別於106年9月22日及107年8月31日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起訴願,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106年12月11日以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3號及107年11月14日以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上開訴願決定,調查相關事證後,以108年1月19日府原產字第108001363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