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鈺美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定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內容,或原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緣聲請人以相對人以民國107年1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10608198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案」及「變更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並請新北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另系爭都市計畫案相關之「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92年環說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2年10月14日同意備查,嗣因變更部分捷運基地及結構形式,新北市政府捷運工務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場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105年環差分析報告),環保署於105年11月15日備查。嗣106年6月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公開展覽,揭露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編號1變更保護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尖山遺址;變更編號8變更路線範圍,影響抗告人民宅日照陰影,上開變更違反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建築法等規定,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審議通過違背法令等由,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號事件受理,並於109年3月12日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原處分之變更編號1及變更編號8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前開停止執行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再以本院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其所呈現之事實:
⒈依據再證1(101年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第218次會
議決議通過之「台北市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狀線2次環差報告)登載申請變更路線原因,顯見捷運行經尖山順向坡,將造成坡面穩定之破壞及不利水土保持,並擾動尖山遺址及不利環境保護。
⒉比對再證2(尖山遺址地形圖)及再證3(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圖)可知原處分之變更編號1所涉都市計畫之保護區係依據尖山坐落範圍劃設,而尖山遺址之所在地即係該都市計晝之保護區。
⒊檢視再證4(安坑線可行性評估之圖7-1-12),便知本件
計畫路線與上述申請變更路線之環狀線係並肩平行過新店溪抵達尖山山麓同一順向坡面;又驗證再證2所示之尖山等高線圖,足資證明位於尖山山麓之變更編號1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之都市計畫保護區(下稱系爭保護區)係為尖山之順向坡。
⒋檢視原證2及再證5(安坑線輕軌上下行平面與縱剖面圖第
20/24頁),可確認本件計畫路線之高架橋有落墩於屬尖山順向坡之系爭保護區。
⒌依原證5可知尖山遺址屬已知考古遺址,且依再證6(新北
市開發基地涉及考古遺址保護措施及處理流程作業說明)亦可知不妨礙尖山遺址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58條之資格,故系爭保護區之都市計畫變更應遵循文資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未踐行上述正當法律程序,無疑違背法令。
⒍再證7(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訂定之開發行為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規定:開發行為調查考古遺址之影響範圍為「計畫區及沿線地區(含附近500公尺範圍內)及取(棄)土區。位於系爭變更編號1之本件計畫路線,距離尖山遺址約300公尺,位於依法應辦理環評之500公尺敏感影響範圍內。
⒎再證8(92年安坑線原環說書第6-35頁關於日照陰影說明
)及原證7載明之陰影計算公式,變更編號8之變更,將造成聲請人住處於冬至日正午存在高達高達5.922公尺之日照陰影,於冬至日無法有1小時以上的有效日照,違反建築物技術規則及都計法第40條之規定。且本件計畫路線之開發行為已實際執行至聲請人住屋前(再證9),有達於急迫且難以回復之可能,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⒏比對再證10(安坑線都市計畫變更104年公展內容綜理表
)及再證11(安坑線都市計畫變更106年公展內容綜理表),顯見系爭保護區及變更編號8係於106年新增加之變更個案,相對人並未依都計法第27條之2規定,備齊上述新增加2變更個案應有環評及水土保持之法定程序,無疑違背法令。
⒐依據聲請人前於106年間對於本計畫路線涉及環評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再證12)以本計畫K8-K9站路線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場(貼鄰聲請人社區)及對於沿線鄰近民宅(包含聲請人社區)「日照陰影」影響,不見開發單位針對上述環境影響因子為評估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及保護措施、不見依法應有之環評審查過程而廢棄原判決。相對人坦承本變更案之環評依據即105年審議通過之本計畫環差報告,惟105年便審議通過之本計畫環差報告,更不會有106年才首次揭露本計畫路線位經、並於本變更案首次提出都市計畫變更之系爭保護區依法應有環評之法定程序,顯見原處分並不具備都計法第27條之2規定都市計畫變更涉及環評應有之法定程序,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⒑依再證13-1(環保署環評書件查詢資料)、再證13-2(安
坑線機廠第2次環差報告第3-3頁)及再證13-3(安坑線機廠第2次環差報告第6-21頁),可知目前正提報環評委員會進行審查之安坑線機廠部分,甚且針對距離計畫100公尺之社區依原環說書之標準進行環評,原處分未對近在10公尺之聲請人社區進行環評,顯然違背程序正義及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施工至今,安坑線兩旁之瓦斯分裝場並未遷廠(再證14),使聲請人社區暴露公安風險。
㈡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原證1,舉證敘明系爭保護區之都市計
畫變更,並未踐行都計法第27條之2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辦理環評與水土保持之法定程序,原裁定就此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本件計畫路線高架橋落墩之系爭保護區,未依都計法第27條
之2及水保法第8條規定辦理環評及水土保持規劃,更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調查評估邊坡穩定,又依系爭保護區同屬環狀線2次環差報告所釋明捷運應避開之尖山順向坡,否則會破壞坡面穩定及不利水土保持,並擾動尖山遺址及不利環境保護,係開發單位委託專業研究單位調查評估後,嗣經環評委員會以決議確認無誤,已足以擾動尖山遺址不利環境保護,並破壞尖山順向坡之坡面穩定而危及鄰近居民(包含聲請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影響落墩於系爭保護區之捷運高架基礎結構而不利於公共利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之裁判要旨,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有利於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裁定原處分之變更編號1及變更編號8停止執行。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未明確指出原裁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然依其所提行政訴訟聲明再審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之記載,其意應係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係指再證1至再證14之證物;所稱足以影響裁定之漏未斟酌證物,則係指前程序提出之原證1即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本院卷第15頁參看)。惟再證12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再證13-1係環保署環評書件查詢系統108年11月19日更新資料,其等作成日期均在原裁定(108年6月28日)之後,另再證9既係聲請人提出用以佐證系爭開發行為現已實際執行至聲請人住屋前,達於停止執行之急迫要件的證物,雖未顯示日期,亦難認係在原裁定作成時已經存在之證物,是以,上開證物均係在前程序終結後始存在,要非屬「在前程序業已存在」之證物;至聲請人所提其餘再審證物,或係101年環狀線2次環差報告之資料、或係92年原環說書資料、或係104年及106年安坑線都市計畫變更公展資料、或係摘自新北市城鄉資訊服務網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該等資訊對於人民均屬公開,原告亦未表明該等證物在前程序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使用」之情形,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況聲請人提出再證1至再證14之證物,係為釋明原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惟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法提供人民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固屬行政法院可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但此係指行政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誤,揆諸聲請人所提再證1至再證14之證物,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違誤之確信,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外,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之原證1即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係用以證明尖山遺址乃考古遺址,為環境敏感地區,而原裁定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與系爭交通計畫之施工,將致尖山遺址之考古遺址遭受破壞部分,既已詳為論駁(原裁定理由三、㈠參看),亦難認原裁定就此有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