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葉斯桂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聲 請 人 彭玉麟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聲 請 人 戴兆華訴訟代理人 吳達彥 律師聲 請 人 戴乾金
潘忠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聲 請 人 程美玲
黃慧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嘉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
何信毅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呂正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蔡佩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緣相對人針對桃園市觀塘工業區與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下稱觀塘工業區及工業港開發行為,工業區之開發單位為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工業港之開發單位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340次會議通過「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桃園市觀塘工業區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等3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以環署綜字第170086024號(下稱原處分1)、第0000000000A號(下稱原處分2)、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4),通知參加人工業局及中油公司,系爭環評案通過及後續應辦事項。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2、4(下合稱原處分),以其等為開發基地附近居民,部分聲請人亦曾就本件開發基地申請指定自然地景,提起訴願,並向行政院聲請停止執行卻遭駁回,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1、2、4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實益:
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為保護規範,開發行為所影響之範圍內居民,具有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已為近來最高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是以,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變更原環評內容的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查聲請人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戴乾金、黃慧芳等5人,住所距開發基地不到10公里,顯為觀塘工業區、工業港開發計畫歷次環評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潘忠政、程美玲曾與其他聲請人共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向桃園市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指定及暫定本案開發基地所在地之藻礁地形為自然地景,若申請指定範圍遭觀塘工業區、觀塘工業港開發破壞,自無從達到維護、保育目的,是聲請人等就系爭3個環評處分,亦有利害關係,聲請人居住在本件開發行為所產生污染影響所及之範圍內,屬於環評法所保護之當地居民,具有本件之聲請權能。停止執行觀塘工業港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處分後,開發單位於停止執行期間,依環評法第16條之1不得實施該港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將無法依變更「後」的內容開發;又受環評法第16條之1限制,且開發內容將直接填埋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涉有刑責,亦無法按變更「前」的開發內容開發亦無法按變更「前」的開發內容開發,故聲請人等就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有實益。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本案聲請人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戴乾金、黃慧芳等5人均為當地客家人,大潭藻礁生態系統所支撐的海洋生物資源造就了當地的漁業資源之豐富,而本案開發對「大潭藻礁生態系之破壞」將直接衝擊新屋、觀音沿海客家聚落「半農、半漁」、「耕田亦耕海」的「海客文化」生活型態所仰賴的「大潭藻礁生態系」,將使當地「海客文化」消失殆盡。況「大潭藻礁生態系」亦是聲請人等當地居民長年生態觀察、教育、休憩及育樂的場所。又本件開發涉及「天然氣接收站」之設置,惟開發單位對於「天然氣爆炸」之相關案例並未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具體之相關災害模擬,故顯見天然氣如發生氣爆之災害,本案之開發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財產、健康及文化皆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本案開發地點位在農委會委託計畫建議劃設範圍的核心區,原本生態豐富應劃為保護區的海域,大潭藻礁生態系珍貴稀有、全球罕見,其生態價值廣受各界重視。從其他開發案經驗以觀,即使是小規模破壞、施工後中途停工,甚至未直接在生物棲地上施工,僅在生物棲地附近築堤改變環境,仍將對海洋生態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大潭海域更係瀕危物種紅肉阿髻蛟和鰻苗等生物育幼的場域,若大潭海域亦遭破壞,將面臨大潭藻礁等物種滅絕風險,損害無法回復。
㈢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
參加人中油公司已於107年10月26日將「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發包;並於同年10月29日公告該工程決標及於同年11月7日公告「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儲槽興建統包工程」決標,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明知系爭藻礁海岸業經農委會委託的調查團隊建議劃入保護區並列為核心區,卻不待保護區劃設結果,火速於108年2月27日決議通過許可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大潭藻礁生態系隨時有遭開發破壞的風險,確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情事。
㈣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反有益公益:
天然氣需求可從調度面解決及發電量調節,況除本案外,我國尚有多項天然氣接收站擴建、興建及浮動式接收設施計畫正在進行中,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目前通過的開發內容,儲槽從九座減為兩座,天然氣可儲存容量大幅縮減;且觀塘地區是台灣海峽最窄的地方,風速大,即使罔顧不可回復的生態浩劫,執意設站,仍會因冬季有好幾個月天然氣船無法進出,而無法提升能源安全,本案未來有停工的高度風險,在動工前,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可避免生態遭到無可挽回的破壞並減少公帑無謂支出;況大潭電廠新增機組供氣有台中接收站、協和接收站、台北港等諸多海象條件較佳、腹地較大之替代地點,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顯無重大影響;甚至若改由台電採行其他替代方案,將可降低燃氣發電成本,更有利政府提高天然氣占比之能源政策;另從國防安全的角度,停止執行原處分,維持大型船艦難以接近的藻礁地形,有助國防安全之重大公益;從文化保存角度,停止執行原處分,可維護「海客文化」的根基,有助文化保存之公益。本件停止執行影響工程期間約僅1年半,用1年半的時間,換取7,500年始形成的大潭藻礁,不致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害,甚至促使政府重新思考更合理的接收站設置地點,對公益無重大損害,甚至更有利。
㈤聲請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有理由:
環評委員會於107年10月8日第340次會議即最後一次會議時,臨時決定將外海防波堤向西平移20公尺,未進行開發內容變更後的影響分析與生態調查,即草率於當日通過審查,顯有判斷資訊不足之重大瑕疵;棧橋之落墩點應有明確座標位置,屬於「因應對策」與「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應記載事項」,未為明確記載,即為應記載事項有欠缺之違法,況其座標之不明確,將直接衝擊、破壞藻礁之生態,造成聲請人居住環境之難以回復之損害;機關代表委員有迴避事由,被申請迴避之機關代表委員參與迴避審查且於准駁決定做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本文規定停止行政程序之進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系爭環評處分應予撤銷;觀塘工業區及工業專用港案申請開發範圍位於觀新藻礁生態系野生動物保護區5公里範圍內,顯違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第1款、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1編第4條第2款、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7、88條等規定;用觀塘工業港、工業區環評過關交換深澳燃煤電廠停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工業港外海填區未來擬增建2座天然氣儲槽,卻未與本件整體評估,有資訊不足之違法;海洋、生態委員之審查意見,未被具體回應,原處分有資訊不足之違法,可見本件開發案有諸多事項尚未調查釐清,草率通過環評,更有判斷資訊不足等重大違法瑕疵,系爭環評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4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潘忠政及程美玲之居住地距離系爭開發行為超過10公里,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處分1、2、4相較於工業港之原環說書及審查結論、工業區之原評估書及此前之歷次環差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與環評審查結論,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影響均已明顯減輕許多,若停止系爭原處分1、2、4之執行而回歸到原環說書、評估書及此前之環差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環評審查結論之內容狀態並據以繼續執行,反而對保育類珊瑚及藻礁、海洋生態之環境保護更為不利,如此顯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有違,顯欠缺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件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迄今仍未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將會對其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與原處分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所受損害難於回復、具有急迫情事間,應具有連貫性、因果性,即以將造成聲請人本身權益受到損害為核心,聲請人僅強調桃園及大潭藻礁生態系、保育類柴山多杯孔珊瑚之損害,完全未就系爭處分執行結果對其本身有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將因此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進一步說明。系爭開發計畫變更後不會對藻礁生態造成永久不可逆之傷害,變更後之開發行為已將須施作之防波堤向外海再平移20公尺,可更遠離柴山多杯孔珊瑚及殼狀珊瑚藻礁之生育環境,加上建港時配合清淤作業,以小型工作船利用水力泵及抽沙管(塑膠軟管)抽沙,並不會破壞礁體;另外,工業港與工業區間係採鏤空方式配置以棧橋銜接且棧橋施工採全套管工法施作,可對原棲地藻礁生態影響降至最低,益證系爭開發計畫變更後不會對藻礁生態造成永久不可逆之傷害。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難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又目前政府正積極推動實現非核家園及兼顧減碳的能源結構轉型政策,將擴大使用天然氣,燃氣發電占比將大幅度提高,參加人中油公司目前為國內天然氣唯一供應者,負有穩定供氣之義務,倘系爭原處分1、2、4停止執行,上開既定之重要能源政策必會受到影響,於公益自有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參加人中油公司則以:聲請人並未說明大潭藻礁生態系及相關野生動物如有受危害之虞,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損害,尤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請本件聲請,而非公益訴訟,其即無從以「大潭藻礁生態系」可能受危害主張本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提資料,其並未針對「迴避替代修正方案」之開發內容,具體說明其將如何對大潭藻礁生態系或相關保育動物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迴避替代修正方案」對藻礁、柴山多杯孔珊瑚的影響甚微,亦經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審查通過。本件開發案之興建,負有完善我國能源政策之重要公益性,聲請人不能因為其他可能替代方案存在,反推論本案停止執行對公益即無重大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參加人工業局則以:援引相對人訴代主張之意見,認為本件無停止執行的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部分:
1.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2.經查,環評法立法目的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並以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達到環境保護與維護國民生活品質的目標。評估範圍包括開發行為的規劃、進行及完成後的使用,評估的內容不僅限於自然環境的保育,尚包括開發行為對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的影響。參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的規定,實施環評的目的除維護環境公益外,亦在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所在區域內水、空氣、土壤、噪音等危及居民健康的污染情形,保障當地居民對於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可知環評法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有保障特定因開發行為而生存環境受影響的自然人。
3.復按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第2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若有違反則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並處罰,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屬環境影響評估之一環,此規定具有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公益,兼具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意旨,因此居住在受影響範圍內之人民對於開發單位所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爭議,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具原告適格。
4.再按關於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人民之認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其附件3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6」,而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記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另附件5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之1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7號、103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位於前揭附件5規定之開發場所及附近5公里範圍內或附表6規定之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為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經查,本件聲請人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戴乾金、黃慧芳等5人,住所距開發基地不到5公里(見本院卷1第328至329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渠等為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自得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
至於聲請人潘忠政及程美玲之居住地距離系爭開發基地超過10公里(約距20.12公里)(見本院卷1第329頁),其等聲請原處分1、2、4停止執行,顯欠缺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潘忠政及程美玲主張其等仍為氣爆影響範圍所及之人,自屬當事人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件原處分是否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而應予停止執行:
1.聲請人雖主張本案開發對大潭藻礁生態系之破壞,將使當地「海客文化」消失殆盡;又開發單位對於「天然氣爆炸」之相關案例並未為具體說明,天然氣如發生氣爆之災害,本案開發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財產、健康及文化皆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本案開發地點藻礁生態系珍貴稀有,若大潭海域亦遭破壞,將面臨大潭藻礁、紅肉阿髻蛟、鰻苗等物種滅絕風險,損害無法回復,原處分1、2、4之執行亦將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財產、健康及文化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是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
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可參。足見聲請人為避免日後縱使獲勝訴判決,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已難回復而聲請停止執行,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的損害或公益的損害,即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再者,法律上所稱的公益,不是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群人的利益,不是執政者、立法者或官僚體系本身的利益,也不是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利益的總和,而是各個成員的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的狀態。又自然環境是包含動植物與微生物組織在其生存空間、水、土地與空氣之存在狀態,環境的品質是一種公共財,環境保護就是減去或避免造成環境負擔或危險所採取的措施或整體行為,環評制度的設計即是為達到環境保護目的。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系爭環評審查結論的執行將造成大潭海域遭破壞,將面臨大潭藻礁、柴山多杯孔珊瑚、紅肉阿髻蛟、鰻苗等物種滅絕風險,損害無法回復云云,核屬公益維護的問題,依前開意旨,與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目的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
⑵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亦將對其居住環境、財產、
健康及文化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健康將因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的執行受害,而難於回復,無非係以本件開發涉及「天然氣接收站」之設置,開發單位對於「天然氣爆炸」之相關案例並未為具體說明云云。然相關天然氣爆炸案例之原因俱不相同,自難僅以本件開發涉及「天然氣接收站」之設置,即推認本件開發會有天然氣爆炸情形之發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已難認可採。原處分即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執行,如何造成聲請人財產、健康的侵害,並未據聲請人釋明。況縱如聲請人主張造成聲請人財產的損害,客觀上是可以金錢補償的,並非屬於難於回復的損害。又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的執行,縱如聲請人主張造成聲請人文化的侵害,是聲請人主觀的感情因素,並不是難於回復的財產上損害。
⑶聲請人另以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藻礁保護區生態遭破壞
,而認其身體、健康、居住環境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然環評是事前就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程度及範圍,由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所進行的風險分析及評定,性質上是一種預防原則,預防人民實體權利受開發行為的不法侵害,在時間的面向上,是事前的評估,取向於未來。經查,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後之系爭觀塘工業區及工業港開發行為,業已根據其執行殼狀珊瑚藻覆蓋率、海域(含潮間帶)生態、柴山多杯孔珊瑚、觀塘工業港礁體分布等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優先迴避退縮開發規模,觀塘工業港將碼頭海堤長度自2,860公尺縮減為1,688公尺,保留1座LNG碼頭及1座備用碼頭,刪除其餘8座碼頭,南防波堤自800公尺縮減為450公尺,原防波堤平面配置(含防波堤法線控制點座標及碼頭位置)向外海平移20公尺以上(維持總水域面積913公頃,平移後仍位處觀塘工業港環說書審查通過之編定範圍),原碼頭後線用地約31公頃調整為設置碼頭海堤後線外海圍堤造地約21公頃,不設置桃園觀新藻礁生態系野生動物保護區新屋海域之3道突堤;觀塘工業區開發面積自232公頃縮減至23公頃,僅保留2座LNG儲槽及相關氣化設施與輸氣管線,不施作北堤改以棧橋連接;開發規模僅保留2座LNG儲槽及相關氣化設施與輸氣管線,LNG營運量自每年600萬噸調整為每年300萬噸,不施作北堤改以棧橋連接。並就藻礁生態系影響減輕對策,根據溫排水、浚挖作業懸浮固體、地形變遷等對藻礁生態影響及景觀影響分析結果,據以提出環境減輕對策、友善環境方案及長期生態監測規劃(見本院卷1第98至112頁)。足見開發單位已就目前環境因素及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退縮調整開發行為,除已避開現況調查發現有殼狀珊瑚藻覆蓋及柴山多杯孔珊瑚分布區域,並整體降低港灣開發對沿岸流海水自然交換等水體物理和化學因子之影響程度,且檢討研提生態保護減輕對策,相對人因認得以預防及減輕後續開發之環境影響程度,而以原處分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足見相對人所通過之迴避替代修正方案,基於降低對藻礁生態系衝擊之考量,對88、89年間原已通過之開發計畫為修正,就使用區域而言,原則上盡量利用現狀已經開發、填土覆蓋之區域,並極小化新填土之範圍,已進一步降低可能之環境衝擊。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其將如何對大潭藻礁生態系或相關保育動物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亦未釋明藻礁因應對策報告暨環差分析報告未記載「棧橋落墩點的具體座標位置」或「聲請人相信柴山多杯孔珊瑚的所在位置」,將如何造成聲請人「居住環境」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以聲請人主觀意見,遽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桃園藻礁生態系、大潭藻礁及海洋生態、柴山多杯孔珊瑚造成不可逆、難於回復之損害。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2.聲請人雖主張大潭藻礁生態系隨時有遭開發破壞的風險,確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情事云云。然查,系爭觀塘工業港及工業區開發行為之開發方式為工業區先完工後始進行工業港之施工,參加人中油公司雖已將「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儲槽興建統包工程」發包決標,惟目前僅有工業區於107年12月31日已動工,工業港部分,迄今仍尚未動工、施工(見本院卷1第367頁),甚至尚未通過取得海岸利用管理許可,且工業區目前施工部分為23公頃之既有填區,棧橋部分則尚未對外發包決標,尤其棧橋(含橋墩)規劃施工地點已迴避發現柴山多杯孔珊瑚之地區,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中油公司亦於審查時承諾:實施生態保育及環境監測計畫,執行的成果由該公司所成立的觀塘工業區(港)生態保育執行委員會進行監督、提出改善建議及規劃必要的生態保育措施與復育計畫,以確保觀塘地區生態系統之穩定(見本院卷2第289至366頁)。足見系爭開發案,基於生態保育及環境監測,參加人改以迴避替代方案開發,已能避免對藻礁及柴山多杯孔珊瑚造成影響,聲請人僅以主觀臆測參加人如於營運後將造成環境破壞,甚而影響藻礁生態系云云,並無任何憑據以資憑採。聲請人其主張非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環境造成破壞而有難於回復損害且具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性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本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其他案件的裁判、行政法學者的著作、大潭藻礁研究手冊、陳昭倫博士相關柴山多杯孔珊瑚之研究著作等,不能作為釋明的依據,且觀之前揭資料內容亦與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的身體健康是否有難於回復損害的釋明無關,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潘忠政及程美玲之停止執行聲請,為當事
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聲請人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戴乾金、黃慧芳等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