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呂朝清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龔紹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必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號對面約130公尺處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之前手所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上,嗣系爭建物連同上開土地一併為聲請人所購買,故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土地於民國82年1月15日即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臺北市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本就得於屬於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申請為臨時建築,故系爭建物屬於得補辦建照者,係屬「程序違建」,並非屬於「實質違建」而得逕命為拆除,聲請人現亦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建築許可證在案。相對人以108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3104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顯未考量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上臨時建築合法性的認定,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容有違誤。至於相對人103年11月10日府都築字第10337240300號函以防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藉由細分土地,增加建築開發面積,造成日後開闢公共設施之困難,及分割土地分別申請建築再轉售予不知情第三者之損失為由,認應以79年8月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發布前之原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對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剝奪、限制其利用土地之權利,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母法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茲相對人訂於108年10月1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縱令日後訴訟獲勝,因系爭建物業遭拆除,損害不能回復原狀,只得另提國家賠償,無端增加訟累,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本就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迄今已逾26年之久,主管機關至今無任何積極、有效開發公共設施用地方案進行,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維持現狀,等待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較為妥適,且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17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爰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法第116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108年10月1日執行拆除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相對人並以聲請人未於108年9月30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訂於108年10月1日強制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相對人108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673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惟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是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違法,然依聲請人所執理由及其提出的現有資料,尚難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判斷,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而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的停止執行要件。另聲請人對於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將受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僅泛稱系爭建物遭拆除後,縱令訴訟獲勝,損害不能回復原狀,只得另提國家賠償,無端增加訟累云云,自難認已為釋明。況依聲請人所陳,系爭建物為鐵皮屋,供作農業倉庫使用,價值600多萬元(本院卷第92頁參看),是系爭建物縱予拆除,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害或得回復,或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停止執行要件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停止執行的法定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婉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