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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發金(董事長)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聲請人前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加油站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而以民國108年6月28日府經公字第10801536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又以同年9月9日府經公字第1080224304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並敘明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以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復經相對人以同年月25日府經公字第1080234024號函否准在案,固堪認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惟其標的為罰鍰100萬元,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100萬元對國家而言並非過重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當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不致衍生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就本件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裁罰,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停止執行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