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張台鳳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李冠德(大隊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188521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另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規定相違。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樓建物、1樓側增建部分及2樓建築物(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派員前往該址實際勘查,查獲系爭建物為擅自拆除原舊有房屋,另行增建及修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以108年4月3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188521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聲請人應自行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縱屬既存違章建築,其位於封閉之炎明新村,又無影響公共安全,自無拆除必要,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權目的規範。聲請人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作戰局)另案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民事糾紛,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債權、物權關係,臺灣高等法院亦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須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應否得拆除,尚有爭議而待民事法院釐清,實無由原處分替代民事法院為判斷而侵害人民權益。原處分逾越權限,損害聲請人權益,尤見本件有停止拆除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以系爭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同法第86條規定
應予拆除之認定,衡以系爭建物屬財產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經拆除,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縱經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㈡至聲請人主張縱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無影響公共安全
,而無拆除必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目的規範云云。惟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對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實體爭執,尚待本案訴訟進一步審酌兩造主張、相關證據,方能綜合判斷,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聲請人執此聲請停止執行,亦無可採。
㈢另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系爭建物於聲請人與國防部
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應否得拆除,尚有爭議而待民事法院釐清云云,惟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為何,與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民事事件停止執行是否有理由,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法第25條所規範之違章建築乃屬二事,並無法律上之關連性。聲請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非即時停止原處分執行,否則難
以救濟之緊急情事,依上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