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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1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相 對 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江盛任(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8年2月26日竹市環衛字第1080004332號函)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為行政機關作成客觀上賦予人民不利益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學理稱為負擔處分)一經生效,除非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具有實質的存續力,且在下命處分情形,行政處分所生效力尚含有自力執行力,得供行政機關逕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為避免因負擔處分受有權利侵害之人民,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行政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立「停止執行」制度,停止負擔處分全部或部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來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但原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的保護措施,然在許可要件上,仍必須通過「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判斷」與「保全必要性判斷」二大要件的審查。亦即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其主張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因根本無藉停止執行以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即應駁回其聲請,而此「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是否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的審查要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得停止執行」的態樣,即可得印證。至於若聲請人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保全必要性;在保全必要性審查與判斷上,須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亦難以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得為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未張貼本件廣告,相對人未提出所述107年11月再獲民眾檢舉張貼廣告之內容,且張貼日期是否確實屬於107年也未見說明,且相對人裁罰,是在前案敗訴後,再生糾葛,對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6、107年分別張貼廣告,顯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關於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污染物,未見說明。又原處分不論受處分人企業規模及可能因違法情事所得利益,一律重罰,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二)聲請人為資本總額10萬元的小規模企業,原處分對聲請人課以超過資本額全年營業所得數倍的罰鍰,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今原處分執行在即,若逕予執行,聲請人無法負擔,資產一旦被查封拍賣,債權人必將群起請求償還債款,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造成所屬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其員工的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甚劇,且縱暫免破產,原處分對聲請人商業信譽仍造成莫大損害,無法繼續經營,只有解散清算一途。縱最後勝訴確定,上述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回復,有急迫情事。(三)聲請人類似情形另受裁罰而有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新竹地行簡易判決)聲請人勝訴,故本案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請本院衡酌公私益,以聲請人私益為優先保護對象,准予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的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認定違法張貼廣告行為人錯誤,原處分罰鍰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等語,核屬本案訴訟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合法性的爭執,經參酌本院徵詢相對人意見所提供之說明與事證,聲請人所稱前裁罰經新竹地行簡易判決撤銷前裁罰處分,是因處分依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2日公告之法規命令,為其裁罰要件的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該判決仍認定聲請人為違法張貼廣告之人,有該判決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5頁);至原處分罰鍰裁量,也是依新竹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基準表,衡量張貼違規廣告次數,衡量原告惡性、回復原狀成本等因素,而為罰鍰金額之裁量決定,此經相對人所陳明(見同卷第41頁)。是故,本件原處分罰鍰合法性如何,仍有待本案訴訟進一步調查證據始得審認,尚非就聲請人釋明的內容,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能認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而應即予停止執行的暫時權利保護。換言之,聲請人本案訴訟尚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仍應審查保全的必要性。

(二)至於在保全必要性審查與判斷上,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將使其破產、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員工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均屬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的證據方法以資釋明。況且,聲請人事業為獨資事業,其工程行不具獨立法人格,聲請人財產即為其事業債務的責任擔保,而原處分罰鍰金額合計為40萬800元,也未禁止聲請人或其員工不得營業或工作另賺取報酬營生,罰鍰導致聲請人所受損害,僅財產上損害,是否足致聲請人難以繼續營業而破產,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佐證以釋明,且以罰鍰金額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計算上非顯有困難,所造成損害事後也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均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執行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經核與停止執行的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