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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張力仁

孟春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377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復據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等原為臺北市慈祥新村住戶。慈祥新村於民國85年間

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計畫遷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相對人嗣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前處分),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修正案」刪除為由,核定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聲請人等對前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前處分,相對人對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廢棄,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

㈡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重新召開臺北市「慈祥新村」改(遷

)建法定說明會,要求聲請人等住戶重新辦理認證,嗣以聲請人等未依限於108年6月30日前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為由,於108年9月16日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請聲請人將眷舍點還軍事情報局,倘拒絕配合則依法排除。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於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申請未為准駁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8年9月25日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於同年10月9日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迄今未獲回覆,聲請人無法由訴願機關受到應有之保護,依法有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㈡聲請人乙○○高齡90,現與太太一同居住於狹小無電梯之眷舍內,仰賴過去積蓄及從事家庭代工,勉強維持生活開銷;聲請人甲○○則有年幼兒女需獨力撫養,收支勉強平衡,名下也無其他不動產,平日更於上、下課時間擔任鄰近學校導護爸爸,一家之生活、求學早與社區密不可分。聲請人本已完成認證而得依法承購改建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卻遭相對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一旦相對人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將被迫離開家園,因無法支應昂貴租金而流落街頭,對聲請人當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命聲請人應配合點還眷舍,倘拒絕配合即依照強制執行規定排除聲請人之占有,則原處分成為隨時可能執行之處分。聲請人為避免原認證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結果遭改遷建慈光五村基地之結果覆蓋,另考量相對人辦理認證說明會之瑕疵,未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認證,該配合點還眷舍之義務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原處分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㈢聲請人所居住慈祥新村早於92年間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經原眷戶達4分之3認證,相對人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相對人明知無註銷聲請人居住憑證之權限,且聲請人對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應否續行改建程序有所爭執,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卻重新召開臺北市慈祥新村改遷建說明會,對原眷戶施壓,迫使渠等放棄原認證資格轉認證慈光五村基地,致聲請人遭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顯有違法。又相對人並無使用慈祥新村土地進行改建之需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不致產生任何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業於108年10月9日(收文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訴願書、訴願停止執行申請書附本院卷第95、96頁可稽;行政院迄至108年11月29日,尚未對該停止執行之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一節,亦經本院查證在案,有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121頁足憑。聲請人既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訴願機關受理其申請迄今約1月餘,尚無聲請人所指逾時已久不予處理之情形,聲請人未經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未說明有何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難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須由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次查,相對人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

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有原處分影本附本院卷第61至64頁可稽。故原處分雖發生使聲請人眷舍居住憑證失效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之法律效果,而為形成處分,惟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者,僅限於因處分而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下命處分;相對人固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並請聲請人配合點還眷舍,然揆諸前引眷改條例條文規定,相對人尚無從依原處分逕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必須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處分有關註銷聲請人眷舍居住憑證部分,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將致其等流落街頭之難以回復損害,或有其他急迫情事可言,從而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㈢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原眷戶於眷改條例可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為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原眷戶可選擇承購改建後之住宅,亦可不承購而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離舊有眷舍;只要其所獲輔助購宅款係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計算,或主管機關提供其承購改建後之住宅1戶,即已保障該原眷戶依該條例所賦予之輔助購宅權益。是就相對人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輔助購宅權益部分,將來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按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應得輔助購宅款,或要求相對人提供改建基地尚未出售之住宅或其他改建後住宅供其承購,要非無法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以彌補,故該部分註銷輔助購宅權益處分,亦不足致生聲請人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何急迫情事可言,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保護必要,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其他主張,核屬聲請人日後如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故未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