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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1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代 表 人 徐德馨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傅金圳 律師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林婉婷 律師蔡頤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

8 年11月6 日府教社字第108372073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則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並不是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府教社字第10837207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陳稱聲請人第15屆改選案,自102 年迄今仍未完成程序,而第14屆任期已屆滿多年,請聲請人儘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變更章程之規定,於108 年12月5 日前完成改選作業,並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全體代表人及相對人,倘屆期未完成改選,相對人將依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則依系爭函文內容所示,如聲請人未於108 年12月5 日前改選,則將處於無董事之狀態,直接對聲請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函文自屬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二)系爭函文雖命聲請人於108 年12月5 日前完成改選,惟系爭函文係於108 年11月8 日始送達聲請人,而依相對人所訂定之新竹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6條規定,董事之選聘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換言之,聲請人僅有20日之作業期間,顯然過於倉促,則倘不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則至108 年12月5 日聲請人未遵期改選,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將立即成為無董事之狀態,各項運作將立即停頓。況且,實際上聲請人第15屆董事及監察人早已合法選出,乃相對人遲遲不予許可,故倘不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則將衍生諸多新、舊董事或臨時董事間之對立與紛爭。因此,對聲請人而言,實有急迫之情形存在。又聲請人如不遵期改選,則會發生現有董事全體解任之效果,但聲請人於每年12月底前需經董事會議決明年度之預算,若一旦發生無董事之情況,則明年度之預算無法議決,聲請人所有法人事務之運作,將立即停頓,人事費用無法核撥,員工薪資無法發放,員工家庭生計無以維持,且每年有應繳納上千萬元之不動產相關稅金亦無法依法核發動用,法人運作完全停擺,縱日後再重新選出董事,然此乃曠日費時,非一時片刻所能選出,故對聲請人而言,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原處分顯有違法之疑義: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下稱褒忠亭)祭典區及代表選舉規約與聲請人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並不相同,聲請人第15屆董、監事之選舉人及候選人為聲請人第15屆代表,而非褒忠亭甫當選之第5 屆代表,至為灼然。而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二、三之內容,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所指示應通知之全體代表人究係何者,是聲請人實無從辦理。又聲請人第15屆董監事已先後於106 年8 月4 日、106年11月21日合法選出,並先後報請相對人核備,惟相對人迄未否准,且先前延宕亦是相對人不當裁量所造成。至於系爭民事裁定,為非訟事件,並非確認聲請人董監事選舉是否成立或有效之確認訴訟,觀其意旨亦未否定變更前完成之董監事選舉。再者,107 年8 月1 日制訂公布、10

8 年2 月1 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並無拘束聲請人106 年11月21日第15屆代表補選完成之董監事效力,是106 年11月21日獲選聲請人之董監事可不待相對人之核定即生效力。

然相對人竟飭令聲請人以相對人另行核備之宗教法人即財團法人褒忠亭之新選代表為選舉人,並於108 年12月5 日前,依系爭民事裁定變更之章程完成改選作業,不但完全漠視聲請人前已依相對人函示之程序完成合法選出之董監事,且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誠信原則,剝奪當選人之正當權益,復將不同兩法人之代表混為一談,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系爭函文在本件行政爭訟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第4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第3 項)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第4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 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第3 項)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經查,相對人於108 年11月6 日以系爭函文予聲請人謂:「說明:一、有關貴法人第15屆改選案,自102 年迄今仍未完成程序,第14屆任期已屆滿多年。二、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業已核備褒忠亭義民廟15祭典區及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生之36位代表,並於108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召開董監事改選會議改選完畢。三、請貴法人儘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9 號變更章程之規定,於108 年12月5 日前完成改選作業,並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全體代表人及本府。四、倘屆期如未完成改選,本府將依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依系爭函文之內容,相對人顯係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該函文雖僅載明「倘屆期如未完成改選,本府將依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未言明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但書後段「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惟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既是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自不因系爭函文是否明載而有差別。又系爭函文既係行政機關(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聲請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仍未改選)所為之公權力措施(限期改選)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逾期當然解任)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7 號裁定可資參照),且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查,相對人因認聲請人第15屆改選案,自102 年迄今仍未完成程序,第14屆任期已屆滿多年,因而於108 年11月

6 日以系爭函文命聲請人於108 年12月5 日前改選董監事,聲請人固認倘不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將發生聲請人無董事之情況,明年度之預算亦無法議決,聲請人所有法人事務之運作將立即停頓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惟查,聲請人自承系爭函文係於108 年11月8 日送達聲請人,則迄108 年12月5 日改選之期限尚有27日,難謂過於倉促。又聲請人於108 年11月8 日收受系爭函文後,不僅未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亦未曾通知代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遲至108 年11月26日方提起訴願,並同時申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復未待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准駁,隨即於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蓋有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及聲請狀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7至57頁、第11至31頁)。準此,聲請人就系爭函文所提起之訴願,刻由教育部審議中,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縱然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日期距改選期限僅餘8 天,惟此係因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未及時處置所致,由此亦足認並無停止執行系爭函文之急迫性。另揆諸系爭函文所載,尚難認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故其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可知在聲請人未遵期改選致使董事監察人當然解職者,相對人可依法為必要之處置,或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維持聲請人之正常運作,尚難謂有何急迫情事。況且,系爭函文所定之期限亦已屆期,核亦難認符合「有急迫情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之停止執行之要件。再者,系爭函文之執行縱致聲請人之董事依法當然解任,以致聲請人受有資金調度及業務運作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殊難謂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函文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文,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意旨其他主張,核屬聲請人日後如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故未予論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