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胡進保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夏榮生(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年訴訟事關政府政策,非聲請人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故意無過失免罰。民國108年2月20日經與相對人前任處長溝通會議決議暫緩拆除,且經前後兩次暫緩執行在案,今暫緩執行屆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函詢,相對人新任處長未遵守上開協議,無視行政訴訟進行中,未續行暫緩,主張拆除。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之情事,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請求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1月28日桃院祥七107年度司執字第64697號函(下稱系爭命聲請人陳述意見函)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續行執行狀,並陳報拆除計畫書1份,嗣經桃園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命聲請人陳述意見函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等情,業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說明在卷,並製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此外,並有系爭命聲請人陳述意見函、民事陳報暨聲請續行執行狀、拆除計畫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3頁)。再者,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者乃指系爭命聲請人陳述意見函等語,亦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者,既係桃園地院執行處之系爭命聲請人陳述意見函,並非行政處分,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自應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桃園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