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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1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王進湧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池玉蘭(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受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06684號函(下稱原處分),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中,聲請人現居之房屋及臺灣銀行18%優惠存款帳戶均遭查封扣押中。惟聲請人已屆高齡92歲,雖育有一女王道蘊現年57歲,但因信用卡債務問題另行在外居住,鮮少回家探望聲請人。聲請人現與配偶林淑雅及配偶所出女兒魏懿諛同住於系爭房屋,平時由配偶所出女兒照顧聲請人及配偶林淑雅生活起居。房屋為老舊公寓,內部亦陳舊,為聲請人多年前貸款自購,只有按月償還利息,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部分須待配偶所出女兒魏懿諛工作收入,始有餘力償還。復加聲請人有重聽情形,雖然意識狀態還算清楚,但年老體弱,病痛纏身,日常起居均須他人照料,全仰賴微薄的就養金以及臺灣銀行18%優惠存款帳戶所生利息以供生計,倘居住房屋遭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勢必流落街頭。又倘聲請人於申請時即不符合規定,相對人卻仍准予申請即顯有過失,聲請人對於就養處分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相對人卻於近30年後始主張就養處分違法無效,向聲請人追償,並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及存款,不僅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使聲請人之生計陷入困難,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另相對人於108年5月17日始以原處分通知停止給付就養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103年4月之前的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是相對人所發給就養金之金額,尚未罹於時效部分,自103年5月開始至108年4月,總金額應為918,606元,相對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請求依據。再者,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位於○○區○○路,查詢同路段5層公寓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均可超過千萬元,倘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以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再行借款分期償還溢領款項,猶仍綽綽有餘,於公益絕對無重大影響,卻對聲請人恐將造成流離失所、生命垂危之難以回復損害,爰聲請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主旨以:聲請人因支領公務員月退休(職)金,不合於就養條件,依規定自79年3月1日撤銷就養,所溢領就養給付請儘速返還;並於說明欄載明所溢領就養給付合計451萬9,943元,請於文到30日內返還,逾期未返還者,將移送行政執行等語。故原處分之執行所生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聲請意旨所述其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查封不動產及扣押存款,有違比例原則及侵害其生存權一節,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聲請人對行政執行程序之相關主張,自應循上開規定為之。從而,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