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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CAPAR MURAT(中譯名:木拉特)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經相對人107年7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054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聘僱許可,聲請人提起訴願雖經駁回,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應限於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內有違法行為,致使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私人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時,始有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廢止聘僱許可並令出國之適用,則聲請人雖有違法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僅生有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營業稅查核正確性之公益,顯與其他人之私益侵害無涉,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相對人逕以上開規定廢止聲請人之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縱認本件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然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相對人皆未曾以法令或函釋對外揭示其判斷標準,原處分亦未明確定義何謂「情節重大」行為,聲請人於客觀上難以明白確認,亦無從事前得知,相對人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其改正之警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未妥;另聲請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僅遭判處緩刑2年,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於土耳其之學歷僅高中畢業,亦未曾於我國受有高等教育,自難苛求其應與本國人有相同之守法期待,因一時不諳我國稅捐及商業會計相關法律而觸法,猶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是以聲請人認相對人裁量標準尚非明確,未就個案進行裁量,因認原處分違法,尚非全然無據。

3.行政院於107年12月17日決定駁回訴願,堪認聲請人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又聲請人係好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吃公司)之唯一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之冰淇淋販售,如聲請人因而出國,好吃公司業務將面臨無人負責之窘境,且聲請人一旦因原處分出境,3年內即不得再入境,將使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毫無實益,聲請人亦因無法入境,將無法進行後續行政爭訟,致聲請人及好吃公司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縱使聲請人在臺居留之工作權及好吃公司營業自由受損,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況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得繼續在臺從事冰淇淋販售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暨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亦未明確定義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行為規定之適用,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2.本件聲請人復稱一旦出境,聲請人在臺居留之工作權及好吃公司營業自由受損;且聲請人係好吃公司之唯一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之冰淇淋販售,如聲請人因而出國,好吃公司業務將面臨無人負責之窘境云云。然好吃公司是核准設立之僑外資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於卷可參),該公司之現任代表人即為聲請人本人,而本件爭議之原處分(相對人107年7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0547號函:撤銷106年12月8日核發雇主「好吃公司」聘僱「聲請人」之聘僱許可),聲請人既為公司負責人,當然就公司經營及相關稅捐事務有基本之瞭解,自難謂就公司違法之經營,所導致之窘境無任何預見;況聲請人若經原處分執行而限期出境,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且本件聘僱許可之聘僱關係是成立於「雇主好吃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及「受僱人即聲請人」之間,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好吃公司之營業自由,是整個好吃公司經營之結果,仍屬於財產上損害,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1-16